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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本军与邓小兵、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军,邓小兵,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518号原告:张本军,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乐陵市城区。被告:邓小兵,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原告张本军与被告邓小兵、高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邓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253380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家养猪,原告给被告供货(猪饲料),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见欠条)。截至2015年3月1日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又累计货款338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96000元,剩余欠款253380元两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也是普通农民,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导致原告生活非常困难,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邓小兵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每次原告给被告供货时都有相应的单据或者凭证,被告邓小兵从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条的内容不知情,不予认可。具体欠款情况应以原始的单据或供货凭证为准,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高伟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因被告养猪而发生业务往联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原告陈述,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96000元饲料款。原告向本庭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由张本军书写,由被告高伟代签“邓小兵”名字和由原告张本军书写,被告邓小兵签字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书写于2015年2月5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本军饲料款346000元整,叁拾肆万陆仟元整,2015年2月5日,欠款人:邓小兵”。书写于2015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客户名称邓小兵,15年3月1日,项目3000经济开口数量分别为6、6、2,单价分别为255、235、220,金额分别为1530、1410、440,备注欠3380”。另据两被告所述,两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已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对于因被告养猪而存在买卖猪饲料的业务往来表述一致,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因为拖欠原告的饲料款而由被告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346000元的猪饲料,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饲料款。被告高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继续赊欠原告猪饲料,截至2015年3月1日两被告又新累计欠饲料款计3380元。以上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49380元。原告陈述两被告在2016年9月份偿还部分欠款96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53380元。关于2015年2月5日的欠条,虽然被告高伟在欠条上书写的是“邓小兵”的名字,但该签字确系被告高伟所签,且高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该欠款的确认系被告高伟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2015年3月1日的欠条,被告邓小兵对此没有异议。通过以上,本院对于截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533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高伟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表示,两被告已于2017年2月份离婚,两被告协议所有债务全部由邓小兵偿还。但即使被告高伟陈述属实,涉案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离婚协议紧约束夫妻两人,被告高伟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对录音光盘的质证,因录音时长过长,由被告庭后质证并提交质证意见,但庭后数十天经本庭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向本庭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权利���放弃,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邓小兵只承认还欠原告大约20万元以及被告高伟陈述在2015年2月5日书写欠条时原告给多加了几万元的辩解,因两被告的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欠债务的数额与欠条所写数额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其主张的债务数额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兵、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本军饲料款253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减半收取2550.5元,保全申请费1787元,共计433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清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