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道洪与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道洪,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479号申请人:李道洪,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坪乡农胜村。法定代表人:言学甫,总经理。申请人李道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养殖的价值276000元的种牛。申请人李道洪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李道洪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二、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百草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养殖的价值276000元的种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