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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震竹与被告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竹,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056号原告:李震竹,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忠,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震竹与被告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竹、被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震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855元、公估费93元、误工费900元,合计28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8时5分左右,在江宁区爱涛路与佛城东路交叉口,苏A×××××号轿车与其车辆相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王忠辩称,原告李震竹车辆保险杠的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也无法看出雾灯罩损坏;对李震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应诉,但书面辩称:原告李震竹车辆保险杠的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也无法看出雾灯罩损坏;对李震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8时5分左右,在南京市江宁区爱涛路与佛城东路交叉口,被告王忠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震竹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型客车左后部(有明显划痕)及苏A×××××号小型客车右前部受损(右前雾灯罩明显有摩擦痕迹,临近部位的前保险杠受损破裂)。经双方协商,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震竹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9日,南京阳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受李震竹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苏A×××××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杠及右前雾灯罩维修费为1855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忠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李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自行协商,明确各自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震竹无责任,且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李震竹的车辆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车辆损坏部位的相对位置及王忠车辆的损坏程度,李震竹车辆的右前雾灯罩及临近部位的前保险杠受损应系事故所致。王忠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上述损坏与事故无关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震竹的车辆维修费1855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李震竹主张的误工费9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震竹车辆维修费1855元。二、驳回原告李震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应收取公估费93元,合计11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