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永辉与牛四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辉,牛四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426号原告:史永辉,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牛四新,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史永辉与被告牛四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四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辉诉称:2015年被告在周口市××路××路工程中,租赁我的挖掘机、装载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885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经多次催要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被告牛四新缺席未答辩。原告史永辉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牛四新缺席未质证。被告牛四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牛四新20**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牛四新欠挖掘机费13200元,装载机费3250元,华南机械费1200元,另加一天装载机租赁费。原告称按照市场价格,装载机租赁费一天是1200元,以上共计188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史永辉与被告牛四新之间拖欠工程机械租赁费1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不偿还债务,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永辉工程机械租赁费188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牛四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