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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旭与翟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翟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693号原告:王旭,男,1982年,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亮亮,又名翟亮,男,1982年,汉族,住温县。原告王旭诉被告翟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亮亮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19日归还。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翟亮亮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王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