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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三红与林海江、陈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红,林海江,陈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482号原告:胡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萍。被告:林海江。被告:陈向君。原告胡三红与被告林海江、陈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江、陈向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2日起到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被告林海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林海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海江、陈向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林海江向原告胡三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并由林海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海江与被告陈向君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江与原告胡三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海江签字确认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林海江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海江、陈向君原系夫妻关系,且林海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借款应由林海江、陈向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江、陈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三红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林海江、陈向君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强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