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启花与张增连、朱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连,刘启花,朱先明,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连,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花,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审被告:朱先明,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原审被告:刘玉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张增连因与被上诉人刘启花,原审被告朱先明、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张增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刘启花,原审被告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系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金额为49.2万元借条,包含本金及月息5分的高利。案涉4张借条,截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息5分计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息37954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5分计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息455448元。2015年8月31日前上诉人通过刘玉梅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和1.7万元偿还信用卡,共计3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6000元,因此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息491448元。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利息起算点判决错误。案外人刘月平于2016年6月10日单独出具一张金额为29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该借条包含了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案涉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该事实,而一审法院作出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这样导致上诉人要重复承担案涉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刘启花辩称,上诉人张增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2015年8月31日,张增连向刘启花出具49.2万元借条,该借条具体来源于以下5张借条:2015年2月17日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21日借款3.6万元,2015年3月14日借款8.1万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11万元,2015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该借条实际系2015年6月17日借的),上述5张借条合计44.7万元,加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4个月,本息合计491700元,上诉人多写300元,所以就出具了49.2万元借条。二、上述借条中包含部分利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属于高额利息部分已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合计41.5万元,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451158元。三、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和1.7万元与出具的49.2万元并无关联性。四、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11日(实际系2015年6月17日)出具给刘星的借条并不存在借款,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五、案外人刘月平于2016年6月10日单独出具一张金额为29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该借条并非包含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全部案涉借款利息。原审被告刘玉梅述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朱先明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启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增连偿还借款49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五计算),朱先明、刘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张增连因借款向刘启花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启花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元(¥120000),定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按照2.5%月息。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增连身份证号:电话:186××××5166担保人:刘玉梅身份证号电话:15152854987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1日,张增连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启花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定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按照2.5%月息。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增连身份证号:电话:186××××5166担保人:刘玉梅身份证号电话:18652701068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4日,张增连向刘启花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启花借人民币捌万壹仟元(¥81000元),定于2015年6月17日还款,按2.5%月息。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增连身份证号:,电话:186××××5166担保人:刘玉梅……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11日,张增连出具金额为11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启花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定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按2.5%月息。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增连身份证号:电话:186××××5166担保人:刘玉梅……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张增连向案外人刘星(刘启花之女)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按2.5%月息。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增连身份证号:电话:186××××5166担保人:刘玉梅……2015年6月11日。另有1300002015年11月16日归还。”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合计447000元。2015年8月31日,刘启花与张增连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张增连将前述的5张借条收回后出具新的借条,经刘玉梅、朱先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刘启花借人民币肆拾玖万贰仟元(¥492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按2.5%月息。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增连身份证号:电话:186××××5166担保人:朱先明身份证号:,电话180××××1222刘玉梅2015年8月31日。如违约本人自愿支付柒佰元每天。”另查明,张增连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账户62×××*7向刘启花汇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通过案外人苗梦凡向刘启花汇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刘玉梅转交给刘启花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启花提交的借条原件(2015年8月31日的金额为492000元的借条)、五份借条复印件(前述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4日借条,2015年6月11日张增连分别出具给刘启花及案外人刘星的借条),张增连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转账凭条、刘启花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启花与张增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刘启花有权主张其偿还,但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一)关于前期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120000元借条,刘启花自认借期为4个月(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实际只支付100000元,另外20000元是以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100000*5%*4),刘玉梅与刘启花陈述较为一致,张增连对此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就该借条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2.关于2015年2月21日的36000元借条,刘启花自认借期为4个月(2015年2月21日-2015年6月20日),实际只支付30000元,另外6000元是按照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30000*5%*4),张增连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3.关于2015年3月14日的81000元借条,刘启花自认借期为3个月零3天(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17日),实际只支付75000元,有6000元系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个月利息为5625元(75000*2.5%*3),加上3天利息后双方按照6000元利息结算】。张增连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系按照月息5分标准计算利息10850元(70000*5%*3.1),双方按照81000元进行结算。借条载明的利息为2.5%,张增连虽辩称双方按照月息5分标准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刘启花自认的按照2.5%计算利息也与借条一致,更为可信,依法将该借条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75000元;4.关于2015年6月11日110000元借条,刘启花自认借期为2个月(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实际支付110000元。张增连辩称,就该借条其仅收到100000元本金,10000元为按照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刘启花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借款均采用现金形式给付,具体数额已经无法查清,现张增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5.关于2015年6月11日张增连出具给案外人刘星的100000元借条,刘启花自认实际支付100000元,因刘星是其女儿,故由其和张增连进行结算。张增连辩称,该借条为重复出具,借条收回后已经重新出具给刘启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与2015年6月11日其出具给刘启花的借条金额亦不一致,现刘启花分别持有两份借条复印件,其更具证据优势,故认为该借条本金应为100000元。综上,双方前期借款的本金总额应为415000元(100000+30000+75000+110000+100000)。(二)关于492000元借条借款金额的构成刘启花自认,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结算时,因上述借条合计金额为44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期4个月,故按照月息2.5标准新计利息44700元(447000*2.5%*4),本息合计491700元(447000+44700),双方按照492000元结算并由张增连出具492000元借条。张增连辩称系按照上述120000元、36000元、81000元、110000元四张借条的金额,按月息5分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379540元。再以此为本金,按照月息5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75908元,本息合计455448元,加上双方还有另外1.3万元及1.7万元的小额借款及利息,合计491448元,出具492000元借条。但张增连未针对上述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三)就492000元借条依法应当支持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前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根据上述(一)、(二),刘启花前期出借给张增连的借款本金应为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2015年2月21日的30000元、2015年3月14日的75000元、2015年6月11日的210000元(出具给刘启花的110000元借条及出具给刘星的100000元借条),合计415000元。到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分别为12821元(100000*24%/365*195)、3768元(30000*24%/365*191)、8384元(75000*24%/365*170)、11185元(210000*24%/365*81),利息合计36158元,故结算时本息合计应为451158元,关于492000元借条,仅支持刘启花主张本金451158元。关于利息,刘启花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5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计息无依据,利息标准也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增连已偿还的80000元,至2016年2月6日张增连偿还40000元时,就451158本金欠付的利息数额为46871元(451158*24%/365*158),已超过40000元,故该40000元应优先偿还欠付的利息,尚欠利息6871元;至2016年5月3日张增连偿还20000元时,欠付的利息数额为32383元(6871+451158*24%/365*86),已超过偿还的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优先偿还欠付的利息,尚欠利息12383元;至2016年6月12日张增连偿还20000元时,欠付的利息总额为23952元(12383+451158*24%/365*39),已超过偿还的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综上,上述80000元均应视为偿还利息。为简化计算,支持刘启花以451158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8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四)关于刘玉梅、朱先明的保证责任刘玉梅、朱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为连带责任的保证,现刘启花诉至本院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刘玉梅、朱先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增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启花借款本金451158元及利息(以451158元为基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此方式计算利息总额后,张增连已付的8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刘玉梅、朱先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张增连追偿。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张增连负担(刘启花已预付,由张增连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刘启花,朱先明、刘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增连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刘启花提供的原始借款条据,刘启花前期出借给张增连的借款本金应为2015年2月17日的100000元、2015年2月21日的30000元、2015年3月14日的75000元、2015年6月11日的210000元(出具给刘启花的110000元借条及出具给刘星的100000元借条),共计41.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到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分别为12821元(100000*24%/365*195)、3768元(30000*24%/365*191)、8384元(75000*24%/365*170)、11185元(210000*24%/365*81),利息合计36158元,故结算时本息合计应为451158元。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张增连上诉称借款本金并非41.5万元,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刘启花提供的基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时,借款利息经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共计36158元。双方当事人将利息打入本金,形成新的条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本案中对于2015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部分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否则必然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确认自2015年9月1日起借款利息应以原始借款本金41.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出现偏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增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利息计算方法上出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增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启花借款451158元及利息(以41.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此方式计算利息总额后,张增连已付的8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增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苏万龙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313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