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宫永淮与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永淮,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宫永淮,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壮康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郝其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永淮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诚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永淮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宫永淮从辽源市巨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承揽并给诚泰公司施工,诚泰公司转包给刘忠德,宫永淮参与了管理并作为施工方的代表与巨峰任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足额支付了诚泰公司,宫永淮收取的5万元是中介劳务费用,并非不当得利;2.诚泰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案涉及的5万元是其主动支付给宫永淮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40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宫永淮取得5万元均没有异议,诚泰公司起诉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原因的情况下私自支取”无事实依据。刘忠德在起诉诚泰公司的起诉状中自认“在给我的41万元工程中,宫永淮抽走5万元”证明包括刘忠德在内的当事人对居间介绍工程的事实认可,并知道宫永淮收取了5万元,现在诚泰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永淮立即给付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巨峰公司将地面及设备基础库房土建工程发包给诚泰公司,2011年8月20日诚泰公司与王振余、刘忠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1年9月9日,宫永淮出具收据收到诚泰公司工程款(云顶粮库)5万元,宫永淮取走该工程款未给付刘忠德。2015年3月26日刘忠德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诚泰公司、宫永淮、巨峰公司立即偿还刘忠德工程款39万元,2016年9月1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泰公司给付刘忠德工程款55,353.66元,并驳回刘忠德的其他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宫永淮收取诚泰公司工程款5万元后并未给付实际施工人刘忠德,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确定诚泰公司给付刘忠德工程款55,353.66元并驳回刘忠德要求宫永淮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故诚泰公司请求宫永淮立即给付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宫永淮提出收取的是介绍工程的中介费用非不当得利,并且诚泰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宫永淮出具收据为“收到诚泰公司工程款(云顶粮库)五万元”且2016年9月1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宫永淮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诚泰公司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邮寄费60.00元,由宫永淮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9月1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泰公司给付刘忠德工程款55,353.66元,此时起诚泰公司知道并确定其支付宫永淮的5万元工程款,宫永淮并未给付刘忠德,且法院判令该款由其支付刘忠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诚泰公司收到该民事判决时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诚泰公司起诉宫永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宫永淮对诉讼时效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涉案工程是诚泰公司从巨峰公司处承包,并将此工程转包给刘忠德,巨峰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诚泰公司,诚泰公司将工程款中的5万元支付给宫永淮,宫永淮未将此款给付刘忠德,因此导致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中,诚泰公司支付刘德忠工程款55,353.66元的事实,因该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忠德而不包括宫永淮,且宫永淮收取诚泰公司5万元的收据中已注明为云顶粮库工程款,所以其取得5万元工程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宫永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宫永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朱新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