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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017)湘0502民初471号曾某诉周孟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2017)湘0502民初471号原告曾某,女,1978年。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委托代理人袁志高,湖南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生育女孩周某贝。由于双方性格迥异,被告脾气暴燥,事无巨细动辄发火,吵闹殴打家常便饭。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过长达四年的恋爱终于登记结婚,次年生下女儿周某贝。由于原告十多年来一直在邵东电业部门工作,女儿的食宿及上、下学都是答辩人和母亲操心,毫无怨言。可原告竟置夫妻十多年的感情和女儿的健康成长于不顾,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答辩人同意离婚,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6月7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周某贝。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1月30日两次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27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双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依旧未和好,故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判决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各自以负责任的态度共同营造和维护团结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然而,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强沟通、弥补夫妻感情的不和,而任由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在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和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亦未珍惜这一机会化解矛盾,而是继续处于不和状态。本次是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前两次起诉离婚并被判决驳回后并未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周某贝的抚养问题,由于其一直随其祖母和父亲共同生活,故由被告进行抚养教育较宜。关于婚生女儿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周某贝成年,每月5日前支付完毕。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分配问题,由于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贝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周某贝成年,每月5日前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争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