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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青山等13人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育,王某1,夏某,陈青山,柳宝成,孙杰,刘振生,刘某1,赵某1,张某,林某,刘某2,杨化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育,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198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罚于2015年7月18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于2011年9月2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罚于2015年8月24日执行完毕。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罚于2017年1月24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青山,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200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罚于2014年11月7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宝成,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201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罚于2015年11月12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杰,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振生,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满族,现服刑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1993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服刑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1,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罚于2015年12月6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2011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化山,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2007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于2011年1月31日执行完毕。201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李明育、刘振生、王某1、张某、林某、杨化山、夏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刘某1、赵某1、刘某2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7)辽0503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育、王某1、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犯罪事实1、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明育在辽宁省抚顺市租房的过程中认识了经营某某房屋中介的被害人杨某1,李明育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让被告人王某1假装其跟班以抬高其身价,并通过请吃饭等手段取得杨某1的信任。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明育伙同假意低价卖“古董”的被告人柳宝成以及假意高价买“古董”的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1也在现场配合,以一件鎏金提梁壶冒充古董,并以当场交定金等方式让杨某1确信该“古董”一倒手就能挣大钱。李明育诱骗杨某1共同出资买“古董”倒手赚钱,杨某1分两次将人民币8.3万元钱交给柳宝成以购买“古董”。被告人孙杰先期提供资金作为诈骗经费并参与分赃,事后上述被告人将赃款分掉并挥霍。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柳宝成(已判刑)在辽宁省丹东市某某舞厅通过跳舞认识了被害人赵某2,并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李明育。李明育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并以请吃饭等手段取得被害人赵某2的信任。2013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明育伙同假意低价卖“古董”的被告人林某、以及假意高价买“古董”的被告人孙杰,用一套玉质车马工艺品冒充“古董”,并以当场交定金等方式让被害人赵某2相信参与买卖该“古董”能挣大钱,后李明育诱骗赵某2共同出资买“古董”倒手赚钱,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5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柳宝成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某某舞厅通过跳舞选定了被害人刘某3,并将其指给被告人刘振生(已判刑),刘振生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并以资金投入骗取刘某3的信任。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振生以带被害人刘某3谈一笔“电子元件”生意赚钱为由,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电子元件”的被告人林某(已判刑)以及假意“低价”卖“电子元件”的被告人孙杰。上述被告人通过相互配合,让被害人刘某3相信该生意能赚大钱。后刘振生以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又承诺给被害人刘某3好处,骗得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9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4、2015年11月末,被告人陈青山在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植物园内通过跳舞认识了贾某,通过贾某介绍被告人李明育与被害人李某1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李明育以一个铜质将军罐工艺品冒充“古董”,由被告人陈青山假扮愿低价卖出手中“古董”的,由被告人柳宝成假冒准备高价买“古董”的,并以当场交定金等方式让李某1相信参与买卖该“古董”能挣大钱,后被告人李明育诱骗被害人李某1共同出资买“古董”倒手赚钱,骗取李某1人民币1万元。此案中夏某先期提供资金作为诈骗经费并参与分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5、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青山选中在吉林省四平市某某大学西门附近开旅店的被害人杨某2为诈骗对象并介绍给被告人李明育,李明育通过请杨某2吃饭等手段拉近关系。后李明育伙同扮演中间人的夏某以及由夏某找来的假意低价卖“古董”的王姓男子(未到案)、假意高价购买“古董”的被告人陈青山,以一个铜质将军罐工艺品冒充“古董”,并以当场交定金等方式让被害人杨某2相信参与买卖该“古董”能赚钱。后被告人李明育诱骗被害人杨某2共同出资买“古董”倒手赚钱,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万元。6、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振生在吉林省吉林市市中心附近一家舞厅认识被害人曹某,刘振生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并以请吃饭等方法取得曹某的信任。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刘振生以带被害人曹某谈一笔“电子元件”生意赚钱为由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电子元件”的杨化山以及假意“低价”卖“电子元件”的被告人孙杰。上述被告人通过相互配合,让被害人曹某相信该生意能赚大钱。后刘振生以自己资金不足又承诺给被害人曹某好处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8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7、2016年2月末,被告人李明育在山东省临沂市通过征婚中介认识被害人刘某4,并以请吃饭等手段取得刘某4的信任。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明育伙同假意低价卖“古董”的夏某以及由夏某找来的假意高价买“古董”的王姓男子(未到案),以一个铜质将军罐工艺品冒充“古董”作为诈骗道具,并以当场交定金等方式让刘某4相信参与买卖该“古董”能挣钱,后李明育诱骗刘某4共同出资买“古董”倒手赚钱,骗取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1万元。8、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到辽宁省辽阳市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陈青山通过在辽阳市一个舞厅跳舞认识了被害人马某。被告人陈青山假冒做药材生意的,并以资金投入骗取被害人马某的信任。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陈青山以谈一笔“医疗器械”生意自己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9、2011年9、10月份,韩姓男子(未到案)将在山东省高唐县某某市场开理发店的被害人王某2物色为诈骗对象并介绍给被告人刘振生,刘振生多次到被害人王某2开的理发店理发以接近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振生以谈一笔“电子元件”生意赚钱为由带被害人王某2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电子元件”的被告人柳宝成以及假意“低价”卖“电子元件”的金东奎(未到案)。上述被告人通过相互配合,让被害人王某2相信该生意能赚钱。刘振生以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又承诺给王某2好处,骗取王某2人民币1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10、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振生在辽宁省辽阳市某某舞厅认识被害人彭某,刘振生谎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并以资金投入取得被害人彭某的信任。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振生以谈一笔“电子元件”生意赚钱为由带被害人彭某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电子元件”的被告人孙杰以及假意“低价”卖“电子元件”的被告人柳宝成。上述被告人通过相互配合,让彭某相信该生意能赚钱。被告人刘振生以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又承诺给被害人彭某好处,骗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4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11、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明育通过报纸上的征婚广告联系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某某村的被害人邢某,李明育谎称自己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并以请吃饭等手段取得被害人邢某的信任。2016年5月9日左右,在被害人邢某家中,公某(已取保候审)假意低价卖手中的“古玉”,后被告人李明育带着被害人邢某找到假意要高价买这块“古玉”的尹某(已取保候审),并以当场交定金等方式让邢某相信参与买卖该“古玉”能赚钱,李明育诱骗邢某共同出资买“古玉”倒手赚钱,让邢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钱,邢某信以为真但因确实没有钱而没有出资。后被告人李明育又以请生意对象吃饭为由骗取邢某人民币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青山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柳宝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3万元,被告人孙杰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李明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45万元,被告人林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3万元,被告人王某1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3万元,被告人刘振生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杨化山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夏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陈青山以谈一笔“医疗器械”生意赚钱为由带被害人赵某3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医疗器械”的被告人孙杰、假意低价卖“医疗器械”的被告人刘某1以及假意送生意资金的老战友被告人柳宝成,使被害人赵某3相信该生意能赚大钱。陈青山以自己资金不足,并承诺给赵某3好处为由让赵某3出钱做生意,赵某3到本溪市某某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6万元钱。后在本溪市溪湖区某某餐厅包房内,陈青山、刘某1假意谈生意采用调包的方式将赵某3装6万元钱的包拿走。事后被告人陈青山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柳宝成、孙杰、刘某1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2、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青山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市场附近的一个舞厅通过跳舞认识了被害人杨某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青山以谈一笔“医疗器械”生意赚钱为由带被害人杨某3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医疗器械”的被告人刘某1以及假意“低价”卖“医疗器械”的被告人赵某1。上述被告人通过相互配合,让被害人杨某3相信该生意能赚钱。被告人陈青山以自己资金不足,又承诺给被害人杨某3好处为由让杨某3出钱做生意,后与赵某1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某医院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内,采用调包的方式拿走杨某3人民币5.5万元。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3、2016年4月初,被告人柳宝成在鞍山某某舞厅跳舞认识了被害人王某3,并将其介绍给被告人陈青山,陈青山以请吃饭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王某3的信任,并假意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青山以谈一笔“医疗器械”生意赚钱为由带被害人王某3分别见了假意“高价”购买“医疗器械”的被告人刘某2、假意“低价”卖“医疗器械”的被告人赵某1以及假意送生意资金的朋友柳宝成。上述被告人通过相互配合,让被害人王某3相信该生意能赚钱。陈青山以自己资金不足,又承诺给被害人王某3好处为由,让王某3出资做生意。后在鞍山市铁西区某某公园对面的一家某某炖菜馆内,被告人赵某1采用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3装有人民币4万元的包拿走。事后所骗赃款被上述被告人分掉并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陈青山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5万元,被告人柳宝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孙杰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某1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赵某1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刘某2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振生正服刑于沈阳市东陵监狱,其余被告人全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持有的冥币2捆、黑色单肩背包2个、锁头2把、钥匙2串、人民币4424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柳宝成持有的冥币14捆、电子元件4个、万能表一个、放大镜一个、人民币1797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青山持有的卢士峰身份证一张、人民币2491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明育持有的冥币13捆、李元明身份证一张、放大镜一个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2持有的人民币4万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杰持有的人民币7175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绿色带耳金属容器一个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孙某持有的人民币8000元被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刘振生因犯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1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43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青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柳宝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明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振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化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扣押的涉案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本案的各被害人(详见退赔列表)。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属漏罪,应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在释放之日前即被侦查机关确定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夏某、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刘振生、刘某1、赵某1、张某、林某、刘某2、杨化山的供述,被害人赵某3、杨某1、赵某2、刘某3、杨某3、王某3、邢某、李某1、杨某2、曹某、刘某4、马某、王某2、彭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刘某5、李某2、尚某、贾某、武某、孙某、尹某、公某的证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1)辽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刑)扣字[2016]83号、86号、90号、94号、48号、52号、112号、114号、116号、11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银行取款明细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刘某3被骗一案受案登记表、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起诉意见书、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出境记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夏某、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刘振生、张某、林某、杨化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林某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原审被告人柳宝成、孙杰、刘振生、张某、杨化山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刘某1、赵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孙杰、刘某2犯罪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刘某1、赵某1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夏某、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刘振生、刘某1、赵某1、张某、林某、刘某2、杨化山分别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青山在第1、2、3起盗窃中、在第8起诈骗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李明育在第1、2、4、5、7、11起诈骗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振生在第6、9、10起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其余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夏某、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林某、杨化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青山、柳宝成、孙杰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刘振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夏某所提本案属漏罪,应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明育、王某1撤回上诉;二、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九项、第十一至十五项及第十项对上诉人夏某的定罪部分;三、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第十项对上诉人夏某判处的刑罚部分;四、上诉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盗窃罪羁押折抵刑期十个月,本罪诈骗罪前期羁押折抵刑期二十七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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