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良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407号原告:王良,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水福雷斯特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以上简称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工程,设立该公司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公司项目部,陈钢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系该项目劳务班组的负责人。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发放工人工资,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陈钢亲自书写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钢辩称:1、被告陈钢是福斯特酒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四川龙达公司,借款是用于福雷斯特酒店工程,该工程业主方是福雷斯特酒店,承建方是四川龙达公司,不属于个人私人借款,不该由陈钢本人承担;2、福雷斯特酒店工程业主方是福雷斯特酒店公司,承建方是四川龙达公司,四川龙达公司承建后将该劳务承包给牟小兵、陈海全,原告称其在工地上做劳务与事实不符,借款应在牟小兵和陈海全的总体劳务款项中扣减;3、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辩称:1、借款属陈钢个人借款,建筑项目部以及项目负责人都是受托完成承建组织实施,借款不属承建项目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内,也未得到四川龙达公司授权,项目部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四川龙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工程,设立该公司赤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公司项目部,被告陈钢系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良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此条: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项目部”,被告陈钢在借款上签字并加盖四川龙达公司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同时出具了2015年4月13日、2016年5月19日、2017年6月4日的三张借条,并表示2016年5月19日和2017年6月4日的两张借条为本案借款与2015年4月13日借款的利息结算,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陈钢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书载明: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有限公司:现委派陈钢前来你处解决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事宜,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法人代表授权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章。案件审理中,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17)黔0381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对福雷斯特酒店应支付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予以冻结、扣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钢向原告王良出具的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偿还借款主体:由于被告陈钢系四川龙达公司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该公司在承建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工程相关事宜,该借款虽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已实际用于福雷斯特酒店工程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王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协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个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陈钢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陈钢分别在2016年5月19日、2017年6月4日的两张借条中对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已作结算并另案处理,本案应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二、驳回原告王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5.00元、保全费1770.00元,共计4295.0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