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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汪福军与南京廊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宝骊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封其恒、吕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5民初3906号起诉人汪福军。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汪福军以南京廊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宝骊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封其恒、吕明、张志明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汪福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5334元;2、判令被告五对被告一、二、三、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廊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宝骊惠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封其恒、吕明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张志明为四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8月16日归还,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每月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需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即到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起诉人无证据证明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该选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碍难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汪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伟审 判 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陈小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沁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