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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华山与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华山,江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外贸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3260004F。法定代表人:吴诗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办理退费手续等法律事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山,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原审被告:江剑明,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华山及原审被告江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被上诉人郑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才及原审被告江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讼费用均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证据采信错误。郑华山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原审证据采信错误”,该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凌峰公司炮制的江剑明与凌峰公司系买卖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背离了客观事实。江剑明述称,对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郑华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江剑明立即支付郑华山钢材款人民币10689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江剑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湖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钢材欠款本金为10289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郑华山提供的证据《欠条》,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实际欠款人为江剑明、非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华山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江剑明也未表示否定是自己所签;对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王锦云的《项目经理证》,郑华山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件仅用作建筑备案,不能否定江剑明系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根据郑华山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成工贸工程现场照片,证明钢材使用现场明确显示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系工地办公室资料,包括《会议签到表》2份、2015年4月28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5年7月6日《安全质量检查记录表》、2015年12月22日《工程暂停令》、2016年6月3日《监理工作联系单》等,证明江剑明以工程负责人身份管理工地;第三组证据系工地工作人员张进平的证言,证明其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由江剑明安排。法院综合全案,对郑华山证据《欠条》、《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以及调查的三组证据、对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项目经理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在汉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备案资料中,2014年9月15日显示在汉川市新河镇工程名称湖北巨成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施工单位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剑明之间的关系,以及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郑华山称本案《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系钢材买卖合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性原理,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江剑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江剑明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应由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江剑明系钢材买卖关系、公司与江剑明还未结算,其与江剑明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江剑明辩称其与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材料供应关系。江剑明以工程负责人身份实际负责工地并与工程监理单位发生工作联系,其向郑华山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且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巨成工贸工程实际由江剑明负责,应当认定江剑明系湖��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基于上述事实,郑华山有理由相信江剑明的行为代表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江剑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应由被代理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江剑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因此,郑华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辩称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共同向郑华山支付钢材欠款本金1028900元及经济损失(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共同负担14060元,郑华山负担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一审证据《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人”栏的签名“江剑明”,《会议签到表》2份中“参加单位”“凌峰”“参加人员”栏的签名“江剑明”,2015年7月6日《安全质量检查记录表》中“工程负责人”栏的签名“江剑明”是否具有真实性,江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核实后当庭陈述了江剑明本人的回���内容“是我签的,胡运华签字也是真实的”。上诉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郑华山对江剑明本人的该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认可的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江剑明系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巨成工贸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依据是郑华山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成工贸工程现场照片,工地办公室资料,包括《会议签到表》2份、2015年4月28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5年7月6日《安全质量检查记录表》、2015年12月22日《工程暂停令》、2016年6月3日《监理工作联系单》等,以及工地工作人员张进平的证言。一审中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剑明无相反证据推翻,且二审时江剑明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中《建筑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会议签到表》、《安全质量检查记录表》涉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江剑明系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巨成工贸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成立。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江剑明作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巨成工贸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向郑华山购买钢材后,以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郑华山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江剑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上诉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柳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