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猛、张家群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宋红仓,王金龙,柳青熙,李艳坤,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猛,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曰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曰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良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群,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当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紫涛,曾用名王子涛,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于次日5月23曰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辩护人祝旭胜,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贺鹏,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于次日5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红仓,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2017年7月21日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2017年5月21日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柳青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于次日5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2017年5月21日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艳坤,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于次日5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2017年5月21日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飞,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于次日5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2017年5月21日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红仓、王金龙、柳青熙、李艳坤、李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赣110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于2017年8月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猛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吴良金律师,上诉人张家群及其指定辩护人江西饶某律师事务所朱当伟律师,上诉人王紫涛及其委托辩护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祝旭胜律师,上诉人陈贺鹏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通知侦查人员程某、郑某出庭说明情况,以及被害人徐某出庭作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5日,被害人胡某被骗入原审被告人程猛、陈贺鹏与董晓祥、张松亮、陈俊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白鸥园附近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为了使胡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成员在强行搜走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后,对胡某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其间,原审被告人程猛威胁、殴打被害人胡某,在原审被告人程猛殴打被害人胡某逼其打电话向家里要钱及说出银行卡密码时,原审被告人陈贺鹏与同案人董某在边上拉住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被迫按程猛的要求骗家里打款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2016年3月29日至4月1日被害人胡某家人转入其银行卡的人民币59,900元分12笔被取走。2016年4月5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胡某楠被解救。2016年4月12日,被害徐某东被骗入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3号一栋居民楼5楼的传销窝点。为了徐某东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成员原审被告人陈贺鹏、宋红仓、王金龙、李艳坤、李飞、柳青熙等人在主任原审被告人程猛和管家原审被告人张家群、王紫涛的指使安排下,当即强行搜徐某东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随身物品,宋红仓等人还殴打了被害徐某东。被害徐某东被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并不时被语言威胁、殴打、强行洗脑教育。期间,原审被告人程猛殴打、威胁逼迫被害徐某东骗家里打款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原审被告人程猛威胁、殴打被害徐某东,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及说出银行卡密码时原审被告人张家群、王紫涛在场并拉住被打的被害徐某东。被害徐某东被迫向家里打了电话要钱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其被搜走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500元于2016年4月17日至21日分11笔被取走。2016年4月3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徐某被解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猛伙同被告人张家群、王紫涛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被害人徐某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徐某骗家里打款,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500元强行取走,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的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家群、王紫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程猛还伙同被告人陈贺鹏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被害人胡某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胡某骗家里打款,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胡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9,900元强行取走,被告人程猛、陈贺鹏的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该起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贺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程猛实施抢劫犯罪二次,劫取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28,400元。被告人程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群、王紫涛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一次,劫取财物数额人民币68,500元。被告人陈贺鹏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一次,劫取财物数额人民币59,900元。均超过人民币5万元,构成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程猛、陈贺鹏伙同传销窝点其他成员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胡某限制在传销窝点不准离开,威胁、殴打、看守被害人胡某11天,被告人程猛、陈贺鹏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宋红仓、陈贺鹏、王金龙、柳青熙、李艳坤、李飞伙同传销窝点其他成员为了迫使被害人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徐某限制在传销窝点不准离开,威胁、殴打、看守被害人徐某18天,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宋红仓、陈贺鹏、王金龙、柳青熙、李艳坤、李飞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二起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宋红仓、陈贺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龙、柳青熙、李艳坤、李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家群、宋红仓、王金龙、柳青熙、李艳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猛、王紫涛、陈贺鹏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作了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所犯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犯数罪,应当依法进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紫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家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贺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宋红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王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柳青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李艳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李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程猛提出,一、他在信州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所做的两份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排除该两份笔录。二、被害人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他并没有暴力逼迫他说出银行卡密码和给家人打电话。三、他所实施的行为质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家群提出,一、他在信州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所做的一份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排除该份笔录。二、他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某。也没有获得任何财物。三、被害人徐某是自愿加入传销组织,并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和让家人打款的。上诉人王紫涛提出,一、他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的,自己就被骗走了5万多元,本身就是被害人,他没有实施逼迫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获得任何财物。二、他是初犯、是从犯,一审对他量刑过重。上诉人陈贺鹏提出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程猛、张家群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称他们在讯问时被反扣手铐,手铐被踩导致疼痛难忍才被迫供述,针对该申请,本院在庭审时就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控方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张家群的入所体检表。2、上饶市看守所民警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猛和张家群的入所时身体情况未见异常。3、侦查人员程某、郑某出庭说明情况。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程猛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提起公诉,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但是控方未能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上诉人张家群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提供的书证与讯问过程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程猛于2016年5月22日11时53分至15时56分在信州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和2016年5月22日20时59分至22时56分在信州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张家群于2016年5月22日16时40分至20时30分在信州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害人胡某被骗入上诉人程猛、陈贺鹏等人所在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白鸥园附近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为了使胡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成员在强行搜走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后,对胡某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其间,上诉人程猛威胁、殴打被害人胡某,在程猛殴打被害人胡某逼其打电话向家里要钱及说出银行卡密码时,陈贺鹏与其他同案人在边上看守住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被迫按程猛的要求骗家里打款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2016年3月29日至4月1日被害人胡某家人转入其银行卡的人民币59,900元分12笔被取走。2016年4月5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胡某被解救。2016年4月12日,被害人徐某被骗入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3号一栋居民楼5楼的传销窝点。为了逼徐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成员陈贺鹏、宋红仓、王金龙、李艳坤、李飞、柳青熙等人在主任程猛和管家张家群、王紫涛的指使安排下,当即强行搜走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随身物品,宋红仓等人还殴打了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被进行二十四小时看管,并不时被语言威胁、殴打、强行洗脑教育。期间,上诉人程猛殴打、威胁逼迫被害人徐某骗家里打款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上诉人程猛威胁、殴打被害人徐某,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及说出银行卡密码时被告人张家群、王紫涛在场看守住被打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被迫向家里打了电话要钱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其被搜走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500元于2016年4月17日至21日分11笔被取走。2016年4月3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徐某被解救。2016年5月22日,上诉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和原审被告人宋红仓、王金龙、李艳坤、李飞、柳青熙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名上诉人和五名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徐某的尾号4381的邮政储蓄卡、尾号为8595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9147的中国银行卡分别于4月17日、20日、21日期间分11笔被取走总额68,500元。3、胡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胡某尾号为453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4月1日分8笔被取走49,800元、尾号为7592的交通银行卡于3月29日一笔、30日三笔、4月1日一笔共分5笔被取走20,100元,总共分13笔取走69,900元。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传销窝点主任是程猛,管家张家群和王紫涛负责日常事务,及徐某被骗进窝点被窝点成员24小时看管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出庭作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被骗入传销组织,及期间被程猛、张家群、王紫涛等人逼迫、殴打威胁其说出密码及向家里人要钱,家里转了65,000元,及被九名原审被告人轮流看管的事实。徐某对九名原审被告人均进行了辨认。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胡某在传销窝点被拘禁期间,程猛、陈贺鹏等人曾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向家里要钱的事实,参与拘禁的是程猛和陈贺鹏。对程猛、陈贺鹏身份进行了辨认。7、同案犯董某的供述,证明胡某在被拘禁期间程猛、陈贺鹏曾对其实施了殴打和威胁,并要求胡某向家里要钱。8、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陈贺鹏参与对胡某实行非法拘禁的事实。9、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明陈贺鹏参与对胡某实行非法拘禁的事实。10、上诉人程猛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供述,证明他在传销窝点非法拘禁了胡某和徐某,他通过威胁和殴打胡某和徐某,让他们老实待在传销窝点内。11、上诉人张家群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供述,证明他们把徐某骗入传销窝点内非法拘禁,搜出了徐某身上的东西,他们通过语言和暴力胁迫徐某,让他不敢反抗,老是留在传销窝点。12、原审被告人宋红仓的供述,证明他在传销窝点的时候,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控制住新来的徐某,还逼迫徐某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后来主任程猛负责逼迫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13、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的供述,证明徐某曾受到九名原审被告人的非法拘禁、逼迫和语言威胁。14、原审被告人李飞的供述,证明徐某被该窝点九名原审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并受到威胁。15、原审被告人柳青熙的供述,证明徐某在传销窝点里受到九名原审被告人的非法拘禁。16、原审被告人李艳坤的供述,证明徐某在传销窝点里受到九名原审被告人的非法拘禁。17、上诉人王紫涛的供述,证明徐某在传销窝点里受到九名原审被告人的非法拘禁及威胁,程猛对徐某采取了打、骂等手段逼迫徐某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打款到银行卡。18、上诉人陈贺鹏的供述,证明程猛、陈贺鹏对被害人胡某进行过威胁殴打并逼迫其向家里要钱,被害人徐某被九名原审被告人所在的窝点进行拘禁、威胁、殴打。1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九名原审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属于被动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猛伙同张家群、王紫涛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被害人徐某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徐某骗家里打款,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500元强行取走,上诉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的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家群、王紫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程猛还伙同上诉人陈贺鹏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对被害人胡某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胡某骗家里打款,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胡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9,900元强行取走,上诉人程猛、陈贺鹏的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该起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陈贺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程猛实施抢劫犯罪二次,劫取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28,400元。上诉人张家群、王紫涛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一次,劫取财物数额人民币68,500元。上诉人陈贺鹏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一次,劫取财物数额人民币59,900元。均超过人民币5万元,构成抢劫数额巨大。四名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程猛提出他虽然拿走了被害人徐某、胡某的银行卡和银行密码,但是他并没有去提取银行卡上的钱,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猛是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拘禁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并负责采取威胁、暴某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其骗家人向该银行卡打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提出他们是被拘禁在传销窝点内被迫对被害人采取言语、暴某,并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家群、王紫涛协助上诉人程猛对被害人徐某采取威胁、暴某,获得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逼迫徐某骗家人给该银行卡打款;上诉人陈贺鹏协助上诉人程猛对被害人胡某采取威胁、暴某,获得胡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逼迫胡某骗家人给该银行卡打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提出他们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而且本身也是传销的被害人,也是被迫采取这些行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猛、张家群、王紫涛、陈贺鹏都是被传销组织骗人传销窝点的,本身也是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刑初394号第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宋红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柳青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艳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刑初394号第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紫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家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贺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1日止。)四、上诉人张家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五、上诉人王紫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六、上诉人陈贺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享华审判员 李志真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