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桂13-×××××号手扶拖拉机搭载其弟覃寿某、岳父覃某1由象州县水晶乡马旦村往水晶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水晶桥中间路段时,车子突然失控驶出桥面并翻车掉入河中,造成覃寿某当场死亡,覃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覃某甲立即积极抢救伤员,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也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12000元,伤者覃某1医药费3000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覃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覃某甲户籍证明,有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有证人覃某2、覃某3的证言,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有覃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覃寿某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及覃寿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覃寿某尸检照片,有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破案经过,有死者亲属及伤者覃某1出具的谅解书,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有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书记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