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文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朱文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73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倪桥刚,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文波,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缺席)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公司)诉被告朱文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4712.69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98元,借款管理费1614.69元)和利息204.82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率按10%/年),以上共计4917.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98元,用于昆明市盘龙区宋建通讯器材经营部处购买华为P9手机一部,共分18期偿还借款,按月偿还,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3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被告申请的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与借款管理费之和。被告若逾期,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被告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原、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商品。2016年8月23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借款项3098元支付给手机商户,并将借款管理费1614.69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3098元,管理费1614.69元,利息204.82元,共计4917.51元。被告朱文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普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款、商品确认书、证明各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经原告介绍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98元用于向宋建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手华为手机一部,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借款管理费。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被告申请的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与借款管理费之和。被告若逾期,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被告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签订合同当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98元给原告购买手机,约定共分18期偿还借款,按月偿还,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3日。同日原、被告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手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3098元,管理费1614.69元,利息204.82元,共计4917.51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管理费和利息共计4917.51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介绍原告向第三方借款用于购买手机,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第三方代为偿还了本金、利息、管理费,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917.51元。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瑞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