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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与冯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冯传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426号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建设东路宏旺花园***座车库*号。法定代表人:文咏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传智(曾用名冯玉红),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传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50元;2、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支付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传智(曾用名冯玉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海信电视机一批,价值126250元,原告于当月20日完成安装,被告未按约定的当月27日支付货款,经催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拖欠货款于2016年10月31日分三期清偿,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为每月2%,如通过诉讼追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约定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支付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冯传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还款计划、利息和违约条款等;3、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曾用名等;4、发票和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韶关市城市便捷酒店韶关东店(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海信电视机一批给韶关市城市便捷酒店韶关东店,并按乙方确定的地址安装调试,价款146500元,乙方签约代表为冯玉红,2015年3月27日,冯玉红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实际货款为12625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以韶关市城市便捷酒店韶关东店法定代表人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两承诺人因冯传智(曾用名冯玉红)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而欠原告货款54750元,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分三期偿还,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为每月2%,先还本后付利息,如有争议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追偿,承诺人愿意支付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冯传智在《还款承诺书》签名捺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无法确认韶关市城市便捷酒店韶关东店的相关信息,所以只向被告冯传智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的电视机已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安装并交付,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对账后,冯玉红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签名并确认实际货款为126250元,货款均由冯传智个人支付,期间支付的10000元,原告认可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在本案中向韶关市城市便捷酒店韶关东店主张权利,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传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750元及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传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浈江区诚开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保全费920元,合共1864元,由被告冯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