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翟必玉与汪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必玉,汪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288号原告:翟必玉,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超,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巢湖市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1-1)。负责人:凌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原告翟必玉与被告汪超、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翟必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万顺客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翟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汪超、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686.29元(医疗费599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60936.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6时40分,被告汪超驾驶皖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30公里200米处,因疏于观察与行人即原告相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②左侧中颅底急性颅内脑外血肿;③右侧额叶脑挫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骨折;⑥左侧眶骨骨折;⑦右侧眶颞部及左侧额存颞部软组织挫伤。2、脑部外伤,两肺挫伤;3、右侧骨上腺挫伤拌血肿;4、后腹膜腔血肿;5、右肾挫伤;6、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5月29日,原告DR影像检查、CT检查。2017年6月19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7年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汪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汪超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超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皖A×××××号客车系其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是其本人的,其和万顺客运公司有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在万顺客运公司名下。其和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协商一致,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住院期间其共付了60061.25元医疗费,其中有10000元是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按5000元计算,由汪超负担。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计算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6时40分,被告汪超驾驶皖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30公里200米处,因疏于观察与行人翟必玉相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②左侧中颅底急性颅内脑外血肿;③右侧额叶脑挫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骨折;⑥左侧眶骨骨折;⑦右侧眶颞部及左侧额存颞部软组织挫伤。2、脑部外伤,两肺挫伤;3、右侧骨上腺挫伤拌血肿;4、后腹膜腔血肿;5、右肾挫伤;6、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翟必玉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7年5月29日,进行DR影像检查、CT检查。2017年6月19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7年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汪超负全部责任,翟必玉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汪超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50452.25元。庭审中,汪超、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事故中由汪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超应对原告翟必玉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汪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必玉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753.2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或病案资料予以佐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误工期,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及房产证证实其居住在建制城镇,且有相对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故残疾赔偿金为60936.04元(29156*19*11%)。上述损失,医疗费607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2503.25元,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赔偿原告翟必玉10000元,其余62503.25元,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翟必玉2051元,另应理赔给被告汪超60452.25元,剔除汪超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5000元,再扣除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仍需理赔给汪超45452.25元。护理费729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936.04元,共计91426.04元,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赔偿给原告翟必玉。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翟必玉的损失,故对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必玉各项损失101426.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必玉2051元,合计103477.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汪超45452.25元;三、驳回原告翟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汪超负担400元,原告翟必玉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景亮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