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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书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书芹,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捕前住河北省故城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书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书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1日中午因受害人马某1打骂何某1,当日晚19时左右,在故城县武官寨镇大店村何某2家,犯罪嫌疑人梁书芹与马某1发生冲突,犯罪嫌疑人梁书芹用盛有稀饭的碗扔向马某1,致使马某1被头部碰碎的碗渣划伤额头,住院治疗。2017年5月2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梁书芹已赔偿被害人马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书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马某1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款条;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人何某1、李某、何某2、马某2、臧某、马某3、康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书芹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1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书芹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书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