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国、蒋波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蒋波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国,曾用名“王兴国”,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县农牧局副局长。2016年1O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波,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县农牧局林业科负责人。2016年1O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智兴,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国、蒋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国及其辩护人张志强、被告人蒋波及其辩护人杨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2013年期间,分别担任乐亭县农牧局副局长、林业规划生产科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新国、蒋波在王滩镇东滩村环村林前期勘验测量及后期验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勘验测量及验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村占用基本农田种植环村林305.85亩并对其验收合格,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六年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17550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国、蒋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7550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国、蒋波主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张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新国在东滩村环村林建设项目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1、东滩村环村林的选址及种植树木阶段与被告人王新国无关。2、东滩村环村林种植完成后的测量阶段与被告人王新国无关。3、东滩村环村林的验收阶段是乐亭县农业办公室牵头组织验收并确定验收标准的,验收小组履行了验收标准确定的内容。二、被告人王新国在东滩粗环村林的建设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玩忽职守行为。三、检察院的指控证据中没有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滩村的环村林占用了基本农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新国在东滩村环村林建设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理由及公诉人当庭公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被告人王新国无罪。辩护人杨智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指控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那么就应当查清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是否在被告人蒋波的职责范围之内。1、从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乐亭县林业局的工作职责来看,主要是造林绿化、林政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查处破坏林业资源的案件等[见被告人证据——乐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3页],并没有与土地相关的职责,更没有审查土地类别、土地性质的职责。2、从被告人本人的工作职责来看,乐亭县林业局出具了证明(见案卷第三卷76页),主要是负责环村林乡镇建设面积的测量、乡镇上报县政府的建设进度和拨款申请的汇总上报、环村林建设技术指导、补偿款的分解拨付,也没有与土地相关的职责。3、被告人参与的东滩村环村林的测量工作,没有违反唐山市和乐亭县关于“环村林建设按照2米×3米的株间距,栽植宽度50-100米的闭合式林带”的标准和要求(见被告人证据——《乐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7页),并通过GPS定位的方式进行测量。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即本案涉及的基本农田保护职责在王滩镇人民政府。5、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王滩镇东滩村环村林的测量、验收工作,都有王滩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参与、陪同,他们从未提出过环村林占用基本农田的问题。6、通过庭审询问可以看出,王滩镇东滩村的基本农田当时并没有设立保护标志。因此,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在被告人蒋波的职责范围内,指控蒋波犯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二、本案涉及的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木,占用基本农田的问题,直接责任人是王滩镇人民政府。三、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损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1、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要求造成“公共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损失150万元以上”。2、在本案中,与两位被告人的测量、验收行为有关的环村林补贴款拨付金额为208880元,而且这笔钱是出于村民上访维稳的原因,在本案环村林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由乐亭县政府拨付完毕。3、海港经济开发区拨付的环村林补贴款不应纳入本案的损失范围,该款项与被告人无关。四、本案缺乏认定基本农田的证据。五、被告人在本案涉及的绿化攻坚活动中,获得了河北省、唐山市的表彰,足以说明其工作符合要求,没有违法、违纪、违规的情况。综上所述,本案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管地的没事,管树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选址、占地、栽树的没事,量树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率先报虚假数字要补贴的没事,汇总上报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把没有经过验收就拨款的责任也全归到被告人的身上,这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蒋波的行为,履行了工作职责,并且符合唐山市、乐亭县关于环村林建设的工作标准,没有触犯刑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在蒋波的职责范围内,与蒋波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人蒋波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2013年期间,分别担任乐亭县农牧局副局长、林业规划生产科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新国、蒋波在王滩镇东滩村环村林前期勘验测量及后期验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标准勘验测量及验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村占用基本农田种植环村林305.85亩并对其验收合格,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六年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17550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乐亭县绿色家园创建活动实施方案》、《乐亭县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检查验收通知、绿化自查表、检查验收报告、乐亭县2013年春季绿化验收卡、拨付东滩村环村林租地补贴款请示、东滩村环村林占地情况、县林业局关于环村林等补贴的请示、乐亭县与海港开发区托管移交协议、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情况说明、职责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禹某、裴某、宋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新国、蒋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国、蒋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7550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国、蒋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波和王新国的工作职责,蒋波也证实林业科的职责是负责了解情况、催促进度、勘察测量等,在环村林建设中主要负责对各个村上报的环村林亩数进行测量,对环村林进行验收。被告人王新国、蒋波作为林业专业人员,其在环村林建设中主要负责环村林占地亩数的测量,其更应知晓东滩村300多亩环村林种植于基本农田中属违法行为。根据验收结果,东滩村申领补贴的417.76亩环村林在数量上存在虚报,林业局王新国、蒋波并未认真核实,再验收未重新测量,被告人王新国、蒋波作为环村林的责任人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应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乐亭县绿色家园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第六项保障措施第五点创新机制,政策支持:绿色村庄工程中环村林、环镇林绿化,每年每亩补贴500元,连补8年;《乐亭县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第四项保障措施中第四点严格政策,政府补贴:县乡公路、环村林、环镇林绿化,验收额合格每年每亩补贴500元,连补8年;《乐亭县今冬明春绿化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第四项保障措施第5点严格政策,兑现奖惩:片林、环村林绿化,每年每亩补贴500元,连补8年。上述文件中并未要求环村林每年验收合格后才发放补贴款,而是一经验收合格,就连发8年。所以虽然乐亭县只发放一年的补贴款,但王滩镇托管给海港开发区后,海港开发区依然依据之前乐亭的验收合格证发放的其余5年补贴款,二被告人应对整个六年的损失情况承担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波犯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风 志审 判 员 于 海 光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