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光明、李武才与赵冰峰、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均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李武才,赵冰峰,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均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759号原告:何光明,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李武才,男,生于1977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冰峰,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达县人。被告: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石峡路(税苑小区1幢15、16号)。法定代表人:朱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生于1991年4月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系公司员工)被告:周均龙,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何光明、李武才与被告赵冰峰、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均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明、李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被告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峰、周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光明、李武才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何光明、李武才撤回对被告重庆市五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17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633.33元,合计2306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峰路南侧的梓潼文峰国际花园的场地平整、硬化、所有混泥土浇筑、养护、砌体工程、隔墙板安装、预埋、预留、混泥土预制品加工安装、抹灰、建筑垃圾的清理等工作。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5月30日以前乙方进不了场保证金甲方(被告)按三分利息支付乙方(原告)”,第三款“签协议时保证金交5万元,三天以内再交20万元,进场七天内再交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被告赵冰峰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合同是被告赵冰峰与原告签订的,与他人无关,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在2015年7月25日给何光明还款80000元,2015年8月14日给何光明还款120000元,2015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武才还款35000元,现只剩余15000元没有偿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原告陈述、合伙协议书、书面证明、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何光明、李武才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由双方合伙投资梓潼文峰国际花园项目平场、开挖清理等工程劳务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2015年4月7日,原告何光明作为乙方与被告赵冰峰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5月30日前乙方进不了场保证金甲方按三分利息支付乙方”,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签协议时保证金交伍万元,三天以内再交贰拾万,进场七天内再交贰拾伍万。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方按约定支付被告赵冰峰保证金伍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方按约定支付被告赵冰峰第二笔保证金贰拾万元后,被告赵冰峰给原告何光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光明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元整)立借人:赵冰峰2015.4.10”。因被告赵冰峰未能承包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被告赵冰峰未能安排原告方进场施工。2015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因未能进场施工变与被告赵冰峰联系,被告赵冰峰向原告说明情况后,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赵冰峰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后,原告何光明向被告赵冰峰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8月14日,被告赵冰峰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后,原告何光明向被告赵冰峰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双方就未能达成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冰峰欠付原告方保证金利息20000元,被告赵冰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何光明保证金利息20000(贰万元)整立欠人:赵冰峰2015.8.14”。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利息无果后,遂于2016年1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光明、李武才与被告赵冰峰解除《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后,被告赵冰峰应当返还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请,经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赵冰峰两次退还原告保证金并出具欠付保证金利息20000元的欠条,从被告退款并认可保证金利息、原告接收退款及保证金利息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何光明、李武才与被告赵冰峰已经协议解除了案涉合同,故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返还的保证经金额,经查,2015年7月25日,被告赵冰峰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赵冰峰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故被告赵冰峰还应当返还原告方的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对被告答辩的已退还原告保证金235000元,原告解释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35000元包含在2015年8月14日的收条金额中,并出具二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进行证明,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35000元不再计入被告退还保证金金额中。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从2015年8月14日被告赵冰峰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保证金利息20000元的欠条,原告接收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赵冰峰已就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赵冰峰支付原告方20000元利息作为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经查,2015年8月14日双方并未对被告赵冰峰未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欠付的保证金利息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确认为双方2015年8月14日认可的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均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均龙为案涉欠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光明、李武才保证金50000元;二、限被告赵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光明、李武才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光明、李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00元,原告何光明、原告李武才承担2500元,被告赵冰峰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