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原生效判决受到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无法送达为由,认定送达行为已完成,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诉权。2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解除2015年2月16日的补充协议,认定双方所达成的1100000元窝工补偿款已终止,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窝工补偿款的诉请是错误的。补充协议关于窝工补偿款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及清理条款,签订的解除协议不能认定为解除窝工补偿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窝工损失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补充协议已明确确定。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递送达,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递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窝工补偿款11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联系单、变更通知书、补充协议书等原合同”,也就是解除的原合同中包含补充协议,而窝工补偿款1100000元约定在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已解除终止,再审申请人主张窝工补偿款,已失去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金  宝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智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