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9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耿艳美与耿艳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美,耿艳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824号原告:耿艳美,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莹,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耿艳美、于福恩诉被告耿艳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福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美,被告耿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美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我们的父母分别是耿绍明(已于2001年去世)、母亲付桂芹(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是长女,耿艳菊是次女,耿艳莹是三女,耿艳艳是四女,耿艳山是长子,耿彦宁是次子,耿艳军是三子,被告耿艳江是四子,耿艳兵是五子。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耿艳江、耿艳莹(原告的三妹)、孙亚文来到原告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苑”小区6号楼4-3-1。他们进入房间后,被告耿艳江为母亲剪指甲,耿艳莹就在一旁录像。原告认为,他们不是来看母亲的,主要是想来录视频,目的是想把母亲的监护权要走。于是,原告就不允许他们录像,并抢耿艳莹的手机,随之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被告耿艳江就动手殴打原告及丈夫于福恩,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耿艳江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的母亲已93岁,现由原告及丈夫共同照顾,其他子女从来却不管,也不出一分钱。原告母亲的房屋动迁款却在他们手里分了,不给母亲花。被告耿艳江等人多次到原告家中来打人,凭借他年轻有力气,举手就打,无法无天,已打多次(在今年年初,被告打原告的时候,已经被浑河站派出所处罚过一次)。没有亲情。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诊疗,但因为沈阳市公安医院只能做医疗检查,所以,医生要求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遂于2016年5月25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根据医嘱又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的治疗。原告在该社区服务中心治疗时,其未制作病历。综上,为教育被告知法守法,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69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耿艳江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我们耿家子女多人,对父母无一不孝,年年岁岁按老人的需求提供医疗费、赡养费,并随时探望,照料其生活起居,岂有一分钱不出之说。我们的母亲主持分割征地补偿款,耿家子女人人有份,又何来私分之说。相反,而是原告占有母亲的房款。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应举证证明。我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服力,我国有好多冤案都是这么形成的,这就是其中一个。我是代妹受惩,原告耿艳美总去派出所闹,派出所不给解决就去公安分局闹。都给予拘留的话,但因原告年纪问题,处罚不了她。她就以年龄的优势,胡搅蛮缠。当时,办案的警察说,就拘留几天,拘留完原告也就没有理由再来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我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不是由我造成的。关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中只有3张是由沈阳市公安医院出具,其余的均非该医院出具,并且也无相应病历材料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的伤情也不是由我造成的。关于原告所述是否引起争执的起因属实。但我们当时并没有录像,只是给母亲拍了几张照片。同时,我也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现双方的母亲付桂芹与原告耿艳美共同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苑”小区6号楼4-3-1室。2016年5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耿艳江到上述地点探望母亲。期间,因与被告耿艳江同去的耿艳莹为正在给母亲付桂芹剪指甲的被告拍照,引起原告耿艳美不满,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被告耿艳江将原告耿艳美面部打伤。经沈阳市公安局长白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居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6]第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耿艳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在法定期间内,被告耿艳江亦未就上述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耿艳美受伤后,前往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挫伤、左膝外伤、腰部挫伤”,医嘱“……休息壹周”。2016年5月25日,原告就其伤情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耿艳江因琐事与原告耿艳美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发生医疗费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耿艳美自认,本案事件的起因系其抢夺正在为被告耿艳江和母亲付桂芹拍照的耿艳莹的手机,因此,原告耿艳美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耿艳美承担40%、被告耿艳江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耿艳江辩称,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耿艳江在上述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律赋予的救济措施均不予采用,说明其对上述行政处罚予以认可,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78.31元。该款项中的60%即767元,由被告耿艳江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艳美医疗费767元;二、驳回原告耿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艳美承担100元,由被告耿艳江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