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春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823号罪犯杨春生,男,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邯市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春生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9月19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2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3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杨春生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5次,2015、2016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