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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528苏松元与袁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松元,袁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528号原告苏松元,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郁建新,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向东,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原告苏松元诉被告袁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松元及委托代理人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松元诉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其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运送植草砖、窨井盖、侧石等建筑材料。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时随车带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双方滚动结算。2016年1月24日双方对往期材料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7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其将送货单原件交给了被告方。其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年底支付5万元,结欠32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未及时付款侵害其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325000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袁向东结欠苏松元材料款37500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材料款,被告至2016年1月24日结欠375000元,遂出具上述欠条,后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原告表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材料,至2016年1月24日结欠其价款3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325000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收货时付款,并主张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松元价款325000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61元,由被告袁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