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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敬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敬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敬连,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向峰,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敬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波、助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敬连及其辩护人吕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贾敬连驾驶皖F×××××号江淮牌小汽车沿淮北市烈山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KM+222.7M处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李某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24日,经淮北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敬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敬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敬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吕向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贾敬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贾敬连驾驶皖F×××××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烈山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KM+222.7M处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李某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22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人力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皖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人力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其左侧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发生接触刮碰。同时皖F×××××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刮碰。刮碰后,人力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并向西北方向滑移后静止,皖F×××××号小型轿车向北滑移后静止。2017年3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敬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7年3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贾敬连及时安排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被告人贾敬连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贾敬连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66000元,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贾敬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载明:2017年3月19日8时50分许,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就该交通肇事案件接处警情况。报警手机号139××××6327。(2)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3月24日,经该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敬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贾敬连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次日,贾敬连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贾敬连于案发时具有驾驶C1D车型资质,皖F×××××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贾敬连。(5)淮北朝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6)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付凭证、谅解书,载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贾敬连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支付赔偿款166000元,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敬连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证言:2017年3月19日9点左右,其和周某乘坐贾敬连驾驶的皖F×××××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疃老火车站附近时,对面来了一辆货车,贾敬连打方向盘避让,然后贾敬连称撞到人了。其下车后,发现一个老人趴在路边,自行车在老人旁,贾敬连便让其报警,其用手机139××××6327拨打了120和110。(2)证人周某证言:2017年3月19日上午8点至9点之间,贾敬连驾驶皖F×××××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带其和彭某1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疃老火车站附近时,贾敬连突然左打方向后停下,并称撞到了人,下车后其看见地上有碎片,老人躺在地上,贾敬连去扶并让彭某1报警,后三人一直等事故处理完才离开。3.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2017年3月22日,经该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符合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3月22日,经该所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人力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皖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人力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其左侧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发生接触刮碰。同时皖F×××××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李某(身体)发生刮碰。刮碰后,人力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并向西北方向滑移后静止,皖F×××××号小型轿车向北滑移后静止。4.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101省道267KM+222.7M处。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敬连供述:2017年3月19日8点45分许,在宋疃监测站南侧,其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从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对面来一辆大车,超过老人骑的自行车后变为中间道行驶,其回头看一下后排座的人说话,接着方向盘往左偏了,为避让车辆,没看见骑车的人就直接撞了上去。其下车扶起老人,并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完,其到医院看望伤者。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敬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敬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敬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敬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敬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