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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兰春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春,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03号原告:郑兰春,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芳,社区主任。原告郑兰春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社区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被告郭庄社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东三里汪村(现富康新村一组)村民,1999年9月份村委急需还贷借用原告存单一张1560元,用于偿还基金会贷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庄社区村委辩称,原告起诉郭庄社区不合适,原告应当起诉所在村委,另外郭庄社区是2014年成立的,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欠款已经二十年了,原告起诉已经没有意义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邵士娥2003年春季植树出工费20元大写:贰拾元正泉源乡东三里汪村2003年3月21日”,并加盖“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印章。二、收款票据一张,内容为:“2002年5月4日郑兰春村干部务工补助800元”。该票据未加盖印章。三、“村欠郑兰春明细”一张,主要内容为:1、1994年5月14日东三里汪村委借郑兰春1000元;2、1996年6月17日村委补助郑兰春500元;3、1998年10月2日村委补助郑兰春100元;4、1999年郑兰春交200元给村委还贷款;5、1999年至2000年村干部务工补助2000元;6、1997年至2002年算账村委欠郑兰春2350元。该明细单上加盖“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印章。被告经质证,主张对欠款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里汪村村委)于1998年10月2日欠原告郑兰春补助费100元,于1999年欠原告200元,欠原告1999年至2000年村干部务工补助费2000元,欠原告1997年至2002年款项2350元。上述欠款共计4650元(100元+200元+2000元+2350元)。另查明,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于2003年更名为泉源乡富康新村一组,2014年11月又合并于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三里汪村村委欠原告郑兰春4650元,有原告出具的加盖东三里汪村村委印章的明细单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东三里汪村村委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4650元。由于村居规划调整,东三里汪村更名为富康新村一组,后又合并于郭庄社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应由郭庄社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庄社区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东三里汪村委欠邵士娥的出工费20元,因原告并非该款项的债权人,其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02年5月4日村干部务工补助费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票据上没有村委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东三里汪村委所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994年5月14日的村委借款1000元及1996年6月17日的村委补助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已经超出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备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形,因此,故原告上述诉求已超出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单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兰春借款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