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五保与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保,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220号原告:张五保,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片,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五保与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沁阳市宏伟置业��限公司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以3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住房作为抵押,承诺到期如不还,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五保所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也没有将承诺的房按每平米15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五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和订购协议各一份。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张五保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向���告张五保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张五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五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落款: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赵海丹”。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五保要求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6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5过高,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五保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五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中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昆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