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296号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1673XN。法定代表人:夏远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80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7474888A。法定代表人:余洪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夏龙公司)与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夏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夏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3339.5元及利息(以本金3333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偿还货款23333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曾于2016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逾期按社会利息计算,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品。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33339.5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起诉后被告偿还10万元。被告宁波城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夏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鉴于被告宁波城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购销合同为复印件,虽然原告说明为传真签订,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账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合计金额等内容,客户确认栏上签有相关人员名字及日期,并加盖有被告宁波城业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反光材料。2017年7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宁波城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33339.5元,并签署确认对账单。后经催讨,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尚欠233339.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宁波城业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城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33339.5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货款2333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333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负担44元、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