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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存堂与彭著前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存堂,彭著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02执181号申请执行人:邢存堂,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日。被执行人:彭著前,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6日。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邢存堂与被执行人彭著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青0202民初1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著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存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著前给付货款18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彭著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存堂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202执1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谢国德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