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守云与XX、阚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守云,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772号原告:崔守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阚婷婷。被告:姜涛。被告:王兴国。被告:许春彪。被告:黄勇。被告: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彪,执行董事。原告崔守云为与被告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云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庭审,被告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000万元)。二、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2000元。三、判令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诉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履行部分债务,并支付部分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5480元。三、判令第五、六、七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与第二、第三与第四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第一、第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如因借款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原告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由第一、第三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该借款合同同时有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40万元打入借款合同所指定的XX工商银行卡内。由于上述债务系形成于第一与第二及第三与第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该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第一、二、三、四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特诉来贵院,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履行部分债务,并支付诉讼费13480元及律师代理费36520元。被告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第一、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有第二、四、五、六被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24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第一被告XX的工行账号,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第一与第二及第三与第四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阚婷婷、被告姜涛、王兴国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XX、姜涛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如因借款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原告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40万元打入借款合同所指定的被告XX工商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履行部分债务,并支付诉讼费13480元及律师代理费36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XX、阚婷婷及被告姜涛、王兴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关于已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守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守云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480元。三、被告许春彪、黄勇、明光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原告负担13480元,被告XX、阚婷婷、姜涛、王兴国负担1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