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一如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一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5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一如,男,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洪菲慧、吴承泽,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一如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冯一如在龙华区大浪街道维也纳酒店国王店对面马路行走时,看到被害人魏某在打电话,遂心生歹念,上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勒倒在地,强行将其一部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冯一如逃离现场,于当日逃回老家。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冯一如使用被害人魏某的手机,通过其支付宝账号转出5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冯一如以700元人民币将手机销赃。同年5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仙洞村将被告人冯一如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冯一如家属已于2017年7月6日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一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一如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洪菲慧、吴承泽辩称被告人冯一如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一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嫦嫚(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