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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炳召、姜炳生等与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召,姜炳生,姜炳富,姜淑花,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平度市云山镇东宋各庄幼儿园,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平度市云山镇宋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144号原告:姜炳召,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姜炳生,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姜炳富,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姜淑花,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玉,男,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负责人:刘美娟,园长。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东宋各庄幼儿园,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宋格庄村。负责人:郭振玲。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负责人:刘凯森,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召军,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职工。第三人:平度市云山镇宋格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宋格庄村。负责人:姜付涛,村主任。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与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心幼儿园)、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东宋各庄幼儿园(以下简称东宋各庄幼儿园)、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山政府),第三人平度市云山镇宋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格庄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炳召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玉,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负责人郭振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唐志科(二人也系被告中心幼儿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宋格庄村委负责人姜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山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2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宋格庄村委找姜某到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看门并住在该幼儿园,约定月工资500元。2016年2月19日晚,姜某煤烟中毒,2月20日中午12时被发现,后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查姜某的父母共生育五子一女,姜炳法是其长子,2014年3月26日去世,生前单身未婚,无任何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姜炳富是其次子,原告姜炳生是其三子,原告姜炳召是其五子,原告姜淑花是其长女,姜某是其四子,生前单身未婚,无任何养子女、继子女。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隶属于被告中心幼儿园,被告中心幼儿园隶属于被告云山政府。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也隶属于第三人宋格庄村委。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雇佣姜某,姜某在雇佣工作期间因煤烟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四原告因姜某死亡产生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6227.50元。被告中心幼儿园辩称,被告对于姜某的死亡不知情,不知道姜某在何时何地因什么原因死亡,只知道姜某在办理五保待遇,入托养老机构后死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辩称,同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答辩意见。被告云山政府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宋格庄村委称,姜某确实在2016年2月19日在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发生过煤气中毒事件,但被告仅是为被告中心幼儿园联系春节期间的看门人,姜某是村委从村里找的,村委仅仅是联系人,不是姜某的实际雇佣人,无其他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姜某之父姜培淇(1965年12月8日去世)和其母王春花(2009年5月20日去世)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长子姜炳法(2014年3月26日去世)、次子姜炳富、三子姜炳生、四子姜某、五子姜炳召、长女姜淑花,死者姜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经第三人宋格庄村委联系,2016年1月22日中午开始,姜某为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看大门,2016年2月20日12时许,姜某被发现昏迷于警卫室床上,并伴有呕吐,当天下午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高血压Ⅱ,姜某该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3.高血压Ⅱ。2016年4月2日,姜某再次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2.××,经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在该次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1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情况:患者仍未痴呆状态,无法正常交流……”。2016年6月1日,原告第三次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经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在该次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0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败血症3.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出院情况:……,仍神志不清,不能自主活动,被动体位……”,“出院医嘱:……继续鼻饲饮食防止误吸,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康复科复诊”。后姜某于2016年8月8日死于平度言林医院,主要诊断为“心脏猝死”,其他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恶病质休克心功能不全4级肺部感染CO中毒后遗症冠心病”。庭审中,被告中心幼儿园称“中心幼儿园是一个民办非企业,东宋各庄幼儿园是其下属机构,属于中心幼儿园管理,老师都是中心幼儿园派下去的。它属于民办机构,不是政府设立的”。被告中心幼儿园还向本院提交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姜某属于五保供养对象,是2016年4月19日办理的相关手续,可能后来死于该养老机构;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及第三人宋格庄村委均质证称“无异议”。庭审中,在本院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对死亡原因、或者煤烟中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原告称“死亡证明是第三人村委给办理的,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不申请鉴定,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心幼儿园、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第三人宋格庄村委均称“不申请进行鉴定,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6857.50元(45483元/12月×6月)、处理事故误工费4170元(139元×10天×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600元,共计3862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村委证明复印件、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笔录,被告中心幼儿园提交的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平度市言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云山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四原告作为死者姜某之法定继承人,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姜某是否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其后遗症死亡?第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证明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定,采“优势证据”规则,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前述构成要件。本案中,姜某被发现时躺在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警卫室的床上,伴有呕吐,呈中毒状,首次住院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重度)”;2016年4月2日,姜某再次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情况中载明“患者仍未痴呆状态,无法正常交流”;2016年6月1日,原告第三次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情况中载明“仍神志不清,不能自主活动,被动体位”,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鼻饲饮食防止误吸,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康复科复诊”;2016年8月8日,××死于平度市言林医院,死亡时仍有“CO中毒后遗症”;结合姜某一氧化碳中毒后的治疗经历分析可知,姜某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后遗症多次住院,一直未痊愈,最终死亡于住院治疗期间。虽然死者姜某未进行尸检,但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平度市言林医院住院病案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一氧化碳中毒及后遗症是最终导致姜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即姜某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姜某受雇于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在为其看门过程中煤烟中毒,最终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系姜某直接雇主,但被告中心幼儿园认可“东宋各庄幼儿园是其下属机构,属于中心幼儿园管理,老师都是中心幼儿园派下去的”,且被告中心幼儿园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雇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心幼儿园承担,原告对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及被告云山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长期在农村居住,应有用煤炉取暖的习惯,应掌握一定的安全常识,其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即被告东宋各庄幼儿园警卫室生煤炉取暖时,应该预见到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如通风不畅导致煤烟中毒、睡眠状态长时间吸入煤烟导致中毒等)并避免风险发生,但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相应减轻被告中心幼儿园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姜某致死因素及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中心幼儿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第三人宋格庄村委仅是涉案雇佣关系建立的介绍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天数过高,应以7天为宜,误工费标准应按82.12元每天计算;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及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其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685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24.52元(82.12元×7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心幼儿园应根据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丧葬费8057.25元(26857.50元×30%);二、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7.36元(1724.52元×30%);三、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死亡赔偿金100380元(334600×30%);四、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交通费180元(600元×3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109134.61元,限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五、驳回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对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东宋各庄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对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对第三人平度市云山镇宋格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负担5093元,被告平度市云山镇中心幼儿园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姜炳召、原告姜炳生、原告姜炳富、原告姜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人民陪审员  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