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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永明与郑绍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明,郑绍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5民初755号原告:郑永明,男,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1+1”法律援助自愿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郑绍益,又名郑少云,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郑永明与郑绍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永明于2017年8月25日以“本案诉请已于2007年9月5日由紫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紫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现无新证据提供,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永明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郑永明负担。审判员  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