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以福与谢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福,谢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19号原告王以福,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紫璇,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帅,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以福诉被告谢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紫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丈夫曾军(现已过世)找到原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之前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在借款不久后死亡,因借款时间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债务人曾军之妻谢帅诉至本院。被告谢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军(已故)与被告谢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曾军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后曾军去世,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丈夫曾军于2016年5月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注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帅的丈夫曾军因资金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曾军向原告借款系曾军与被告谢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谢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谢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