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江西天水实业有限公司、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天水实业有限公司,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波,资溪县里木水电站,宜黄县白竹乡龙潭水电站,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东陂镇东陂村上街组。诉讼代表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江西天水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解放路16号泸阳信用社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江波,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住址江西省宜黄县,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资溪县里木水电站,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高田乡里木村。投资人:江波。原审被告:宜黄县白竹乡龙潭水电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宜黄县白竹乡塘头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江波。原审被告: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水电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江波。上诉人江西天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兴业公司”)、原审被告江波、资溪县里木水电站(以下简称“里木电站”)、宜黄县白竹乡龙潭水电站(以���简称“龙潭电站”)、宜黄县东陂镇三溪水电站(以下简称“三溪电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合众兴业公司对天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依法不由天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众兴业公司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天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水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天水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合众兴业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此笔借款由天水公司负责担保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当借款本息天水公司还清后则里木电站由天水公司占股份的70%。天水公司可分二次归还也可一次性全部还清”,因《还款协议书》仅仅约定天水公司负责担保借款本息,并没有类似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天水公司提供的担保实质上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天水公司是2013年12月20日向合众兴业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合众兴业公司未要求天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天水公司免除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里木电站提供的担保系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错误,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因里木电站系江波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应属江波个人的财产,而江波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只有在里木电站的担保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合众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天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江波、里木电站、龙潭电站、三溪电站没有答辩。合众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波偿还合众兴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及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共计13798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79840元,并判令江波按月利率2.2%向合众兴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天水公司、里木电站、龙潭电站、三溪电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合众兴业公司对里木电站的资产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江波以买电站急需资金为由,向合众兴业公司借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91)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40万元,贷款用途为买电站,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2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江波,开户行:联社营业部,账号:19×××06。2013年5月8日,合众兴业公司将借款240万元汇至江波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里木电站与合众兴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91)号],同意以其公司所有的大坝、渠道、机房及机组作为抵押物,为江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龙潭电站、三溪电站于2013年5月7日分别与合众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91)],为江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20日,天水公司与合众兴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5月7日江波以里木电站购买、维修、周转名义在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月息为贰分贰厘。从借款到今天为止共归还利息贰个月,其余未付息。此笔借款由天水公司负责担保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当借款本息天水公��还清后则里木电站由天水公司占股份的70%。天水公司可分二次归还也可一次性全部还清”。江波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合众兴业公司多次催讨,江波及上述其担保人拒绝还款及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里木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江波。森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江泉,亦与合众兴业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江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众兴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本案诉讼期间,合众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泉、森果公司的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对江泉、森果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不涉及江波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本案。关于本案合众兴业公司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众兴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从江波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合众兴业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之日,该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里木电站提供的财产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里木电站与合众兴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抵押人同意以里木电站作为抵押物,为江波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众兴业公司与里木电站于2013年6月7日到资溪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对里木电站的大坝、渠道、机房、机组进行了抵押登记。江波辩称已经解除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波、里木电站与合众兴业公司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注销。因此,里木电站与合众兴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同及动产抵押登记有效。关于里木电站与合众兴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债务人江波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问题。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具备担保资格的主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提供保证担保。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虽然存在着联系,但是从主体的角度考察,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却分别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并不同一。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的保证并非是江波为自己提供担保。因此,本案系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关于合众兴业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债务转移协议还是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还款协议书虽文书抬头为还款协议书,但就协议内容来看,天水公司与合众兴业公司之间约定该笔借款由天水公司负责���保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协议性质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关于天水公司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众兴业公司与天水公司约定的保证合同内容来看,其约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8月8日起二年。合众兴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不能免除天水公司的保证责任。关于江波辩称借款时已给付2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和一些借款开支,经庭审查明,江波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二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众兴业公司与江波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合众兴业公司与里木电站、天水公司、龙潭电站、三溪电站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江波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众兴业公司有权要求江波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里木电站为江波的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合众兴业公司有权要求里木电站的资产实现债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众兴业公司亦有权要求天水公司、三溪电站、龙潭电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波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合众兴业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及利息(扣除已付二个月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天水公司、三溪电站、龙潭电站对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江波追偿;三、里木电站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里木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江波追偿;四、驳回合众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8元,由江波、天水公司、里木电站、三溪电站、龙潭电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里木电站是否可以提供担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众兴业公司与江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91)号],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根据天水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合众兴业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此笔借款由天水公司负责担保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协议书约定了江波向合众兴业公司的借款由天水公司进行担���,并由天水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约定既明确了担保的范围即江波向合众兴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同时又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内容,该内容应视为天水公司担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在全部借款本息未归还前天水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写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具体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天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众兴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天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天水公司应当承���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水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水公司关于合众兴业公司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里木电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里木电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保证人的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因此,个人独资企业里木电站为其投资人江波偿还向合众兴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成立,不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江波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里木电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天水公司认为是债务人江波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76元,由江西天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祝光审 判 员 王一敏审 判 员 黎 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振华书 记 员 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