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拉日什呷与罗瓦斯(阿尔瓦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日什呷,罗瓦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839号原告:拉日什呷,男,彝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男,彝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拉日什呷与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日什呷、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日什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月利率5分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以办理建房手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房屋建好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建房手续,房屋修到二楼后早已停工,所以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辩称,我弟弟阿尔木加一家是西昌市四合乡人,在四合乡团结村团结组有土地和房屋,房屋年久失修,弟弟准备拆旧建新但缺少资金,原告知道后邀约张良一起找到我,提议由他们出资金,我和弟弟方出土地合作建房。当时由于我没有钱办理建房手续,原告主动借款10万元给我作为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我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待修好房屋后付清借款。2011年6月9日原告、张良为乙方与我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合作建房,甲方必须在两月内办理完建房的相关手续,乙方在一年半内将房屋建完,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总价20%赔偿守约方。我按约完成和周边邻居一致的拆旧建新手续。原告又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所建房屋中另拿出合同以外的一套房屋给我全权处理,他先借支10万元给我,待此套房屋处理时付清此款。2011年6月21日张良以业主名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杨骏飞垫资修建并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但建到二楼时却不按约付款,导致工程变成烂尾楼停工至今,不仅我方未得到应当得到的七套房屋,工程承包人因为未收到工程款还被原告和张良骗取10万元保证金,现在一直住在烂尾楼里,将我的房屋留置。综上我与原告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建房关系,我借钱的前提是合作建房,还款的条件是分到建好的房屋。我们互有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将建好的房屋分给我的义务在先,我还钱的义务在后,现在我未得到七套房屋,还钱的条件尚未成就,我有权拒绝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阿尔木加《西昌市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宅基地报批表》、《建房申请》各一份、户口薄登记卡六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好和周边邻居一致的拆旧建新手续,完成了义务。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自己从未见过,而且手续不规范,依据这些手续无法合理合规的建房。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能证明阿尔木加为自己一家五口申请在150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房,但不能证明申请获批。第二组:拉日什呷《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拉日什呷承诺待合建房屋修好,另拿出最大面积一套给被告全权处理时,罗瓦斯才归还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张良与杨骏飞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良以业主名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杨骏飞,并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收取承包方1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由承包方垫资修建,当房屋修建到二楼平口部位时,张良及拉日什呷却不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是张良和杨骏飞签订的,与我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良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杨骏飞修建事实成立,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杨骏飞有房屋修建承包关系。第四组:张良与郑德才、郑庆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郑德才、郑庆华已垫资修建房屋两层,共计880个平方,发包方张良欠工程款119.80万元,另外有10万元的保证金,共计129.80万元,因张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方建房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该证据要证明内容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五组:郑德才、郑庆华出庭作证证词,证明拉日什呷、张良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并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收取了承包方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该证据系证人陈述具有客观性,但要证明的内容、目的与本案无关。2011年5月18日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向原告拉日什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拉日什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作为办理修建手续费用,待修好房屋后付清”。6月3日西昌市四合乡团结村团结组村民阿尔木加(被告罗瓦斯弟弟)向西昌市四合乡政府递交《宅基地申请书》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6月5日阿尔木加填报《西昌市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宅基地报批表》,申请一家五口在原有150平方宅基地上新建住房,组、村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四合乡政府审核后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6月9日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案外人阿尔木加、何阿呷、阿来伍几莫为甲方与原告拉日什呷、案外人张良为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西昌市四合乡回族公墓的9分承包地与乙方合作修建四楼一底的房屋,甲方负责办理与周边建房一致的建房手续并协调周边关系;建房资金包括设计费、房屋手续费均由乙方提供;房屋建好由甲方优选6套后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干涉对方对房屋的买卖;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二个月之办理完建房的有关手续,乙方在一年半内修建好房屋;乙方在建房中或建好后出现罚款,由甲方负责;甲、乙方如出现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6月21日张良与杨骏飞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地块上房屋发包给杨骏飞修建,之后杨骏飞又转包给郑德才、郑庆华承建。该房屋修建到二楼后停建至今。另查明:罗瓦斯与阿尔瓦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的“待房屋建好后付清”系双方对还款条件的约定,但是该还款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并且不可能发生。其一,原、被告等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了在西昌市四合乡团结村村民阿尔木加的农村宅基地上合作建房,房屋建好由被告、阿尔木加等优选6套后其余房屋归原告等所有,双方不得干涉对方对房屋的买卖等内容。诉争借条上借款用途、还款条件涉及的房屋也就是指拟建在阿尔木加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专属权利,原、被告不是西昌市四合乡团结村村民阿尔木加户内村民,无权享有该户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买卖,所以《合作建房合同》内容及借条上还款条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二,阿尔木加逐级向组、村、乡申请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其提交《西昌市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宅基地报批表》上,土地管理员意见第五条也载明阿尔木加户二次用地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而《合作建房合同》载明的合作建房土地使用面积为近600平方米(9分地),所以要为合作建房办理600平方米宅基地合法合规的建房手续明显不可能实现。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无效,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借贷民事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拉日什呷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拉日什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罗瓦斯(阿尔瓦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伍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时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