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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承渊与赵慧文、赵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渊,赵慧文,赵恺,吴凤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485号原告:刘承渊,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慧文,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赵恺,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凤凤,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渊与被告赵慧文、赵恺、吴凤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承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赵慧文、吴凤凤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421.80元(医疗费67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慧文与吴凤凤系夫妻,被告赵恺系二人之子。原告刘承渊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三被告系原告楼上301室住户。原告户与被告赵慧文户曾因原告练习钢琴事宜产生过矛盾,一旦楼幢内有人弹奏钢琴,被告赵慧文户就会猛烈敲击地板故意制造噪音。2015年6月4日晚9时许,原告在家中休息,刚听到五楼有人弹钢琴,几分钟后被告赵慧文户便开始猛烈敲击地板。原告遂上楼向被告进行解释,但赵慧文开门后不听解释并大力将原告推出去想关门,原告差点被推倒在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母亲等家人也上楼与被告理论,遭三位被告的殴打、施暴,过程中造成原告颞下颌关节挫伤。经验伤,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慧文、赵恺、吴凤凤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第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害事实是被告所为。原告所言不属实,事发前一日,被告赵慧文与原告母亲因噪声问题有过纠纷,原告母亲当日骂了被告一两个小时,被告未予理睬。2015年6月4日晚9时,原告上来敲门称未弹钢琴,赵慧文表示原告母亲说了不让其再去敲原告家的门,让原告也不要再来敲门了,说完就要关门,但原告抵住门不让关,赵慧文就将原告手拉开。随后,原告母亲上楼说赵慧文打她女儿,然后一脚踢到赵慧文下身,赵慧文用手挡,赵慧文的眼镜也被原告母亲拉扯落地,衣服被撕扯。在混乱之中,原告与其母亲打赵慧文,赵慧文因眼镜被拉掉根本看不见,就一边退一边用手推挡。随后,被告的亲友到场劝架,在此过程中,也造成被告轻微伤及部分财产损失。公安部门对双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吴凤凤和赵恺当时未参与打人,所以拒绝签字,不予处罚决定书作为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吴凤凤和赵恺有参加殴打的事实。原告在历次诉讼及行政诉讼中从未提及吴凤凤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就吴凤凤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称,关于诉讼时效,所有的人在2016年8月12日做了重新复议决定,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承渊与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原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原告刘承渊弹钢琴发出声响产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协调约定了可弹钢琴的时间范围。2015年6月4日晚9时许,原告刘承渊认为被告家再次敲地板抗议其弹钢琴,遂上楼向被告解释其并未弹钢琴,期间被告赵慧文为了关门推了原告刘承渊,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面部外伤,共计支出医疗费671.80元。2015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承渊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承渊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临床MRI提示:左侧颞颌关节可复性盘旋前内移,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就原告与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均记载“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共受理四起,原告及其家人共计支出律师费15,000元。还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慧文、赵恺及案外人赵立文、赵骁承担侵权责任,后该案按原告刘承渊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随意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双方因原告弹钢琴产生纠纷由来已久,虽经居委会居中调解,但未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依现有证据,被告赵慧文在面对原告刘承渊上门解释未弹钢琴时,未本着邻里间友善的态度去积极化解矛盾,原告刘承渊在面对被告赵慧文不听取解释的情况下,采取抵门的行为亦有不妥,双方因而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依据本案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慧文、吴凤凤和赵恺对本起事件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凤凤就原告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慧文、赵恺及案外人赵立文、赵骁承担侵权责任,成立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对被告吴凤凤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就原告刘承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纠纷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工作状况,本院酌定6,000元;4、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元、营养费为450元;5、鉴定费,系因本次纠纷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系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21.80元,应由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1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承渊4,7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8元,由原告刘承渊负担77.64元,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负担7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