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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华丰与佛山市南海区匠心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丰,佛山市南海区匠心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493号原告:李华丰,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匠心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亚冰。原告李华丰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匠心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初时能按时结算,但从10月开始拖欠工钱。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总共拖欠10500元未付。现在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回微信,公司已关门,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共8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亚冰曾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从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05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的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4日分别收到5000元和9990元的款项,对方账号为“03×××48”,户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经本院核实,该两笔款项的付款人为熊亚冰,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庭审陈述:原告是泥水工,曾在罗村君悦龙庭小区做装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亚冰知道原告手工较好,就找到原告为他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初时被告能够在完工后及时付款,但10月开始拖欠部分工钱。12月16日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称因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待收到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做铺砖、泥水等,按工程量平方数和单价计算工钱,原告做了6套房子左右,包括佛山市依云天汇、君悦龙庭,但不记得具体的单元房名称。工钱有时候是现金支付,有时候是熊亚冰银行转账,所有结算材料在熊亚冰手上。和原告一起做工的有(2017)粤0605民初6497号案的原告邓建华(水电工),还有XX(刮灰,在仲裁中),还有木工刘克华(2017年3月起诉,已开庭)。和原告一起做泥水的还有其他人,是被告叫来的,原告不知道名字。不同工地有不同的人员,有空的就去做,原告不知道其他人具体名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熊亚冰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全部劳务报酬,尚拖欠10500元未付。而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熊亚冰确实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应当掌握有劳务报酬支付凭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500元未付,被告应当如数支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匠心品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丰支付劳务报酬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