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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固始县政和不锈钢批发中心与周德怀、周登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政和不锈钢批发中心,周德怀,周登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888号原告:固始县政和不锈钢批发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胡冲,男,199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草庙集乡仟佛村庙堰组,身份证号:4130261994********。被告:周德怀,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登松,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固始县政和不锈钢批发中心与被告周德怀、周登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政和不锈钢批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冲,2017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联系购货,原告汇款5万元后,二被告一直未能交货,原告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二被告才承认收到原告5万元货款属实,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诈骗,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同时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始县政和不锈钢批发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