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见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涂某,黄某2,张见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系被害人马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康县。系被害人马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系被害人马某1次子。诉讼代理人任安东(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张见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见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黄某1、涂某、黄某2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安东、被告人张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见军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寺坪街往庹家坪村方向行驶,车上搭载王某、柳某、艾某1,行至台子包村马某1家路段,马某1搭乘该车,张见军驾驶三轮摩托车继续前行约30米时,在车厢内乘坐的马某1见其儿子黄某2开车回家,遂要求下车,在三轮载货摩托车还未停稳时,马某1从车厢下车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见军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2、王某、柳某、艾某1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见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见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见军赔偿因马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0875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6582元。当庭提交黄某1、涂某、黄某2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台子包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见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提交黄某3及寺坪镇庹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某4的低保证复印件及诊断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见军驾驶珠峰牌蓝色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寺坪街往庹家坪村方向行驶,车厢内乘载王某、柳某、艾某1三人,行至寺坪镇台子包村马某1(女,殁年64岁)家路段,马某1搭乘该车,张见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前行约30米,乘坐在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的马某1见其子黄某2开车回家,遂要求下车,三轮载货摩托车尚未停稳,马某1从车厢下车时坠地受伤,张见军与黄某2将马某1抬到黄某2车上,由黄某2送往医院,马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2时20分黄某2电话报警,民警口头传唤张见军,次日张见军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见军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马某1出生于1952年3月30日,与丈夫黄某1生育涂某、黄某2二子。事故发生后,张见军以价值8970元的物资抵赔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8日12时20分黄某2向“110”报警,当日下午,民警口头传唤张见军于次日到保康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19日上午,张见军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等,证明张见军、马某1等人的身份信息及张见军以物资折抵赔偿款8970元等。3、车辆和驾驶人信息,证明珠峰牌蓝色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见军,张见军准驾车型为C4D,有效期至2008年1月16日,为注销状态。4、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见军驾驶货运摩托车违规载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1乘坐机动车,未等待行驶的机动车停稳跳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张见军负主要责任,马某1负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对马某1尸体检验,马某1因头部损伤而死亡。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8时40分,其驾车到寺坪台子包村1组,准备送母亲马某1到瓦房滩卫生所打针,将车停在家门口对面等她出来,其见母亲坐在前面30米处停着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里面,听见母亲喊“我要下车,我儿子回来了”,她下车时三轮摩托停着在,她两只手扶着三轮车,一只脚还踩在地上,三轮摩托车就往前行驶,母亲仰着头摔在地上,三轮摩托车往前跑了十几米停下,驾驶员下车后骂母亲不应该从车上跳下来。其见母亲嘴唇发青,头后面有一个包,便将她抱到车上送县医院抢救,当日1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12点20分其电话报警。办理丧事期间,张见军抵付了7000元的物资。8、证人王某、柳某、艾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8日8时许,其乘坐张见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寺坪街走到台子包村时,路边一个老奶奶要搭车,张见军停车带上她。车子走了十几米,老奶奶说要下车,她儿子的车在后面,张见军母亲艾某1一边拉住老奶奶一边告诉张见军有人要下车,快停车,三轮摩托车还没停稳,老奶奶就一脚跨出车厢外,摔倒在地上,张见军和老奶奶的儿子把她扶到黑色小车上。张见军的三轮车平时拉客,王某和柳某下车时分别给了张见军10元和7元。9、被告人张见军的供述,称其有驾驶证。2016年4月18日7时许,其开鄂F×××××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保险),车厢内载其母艾某1和王某、柳某,走到台子包村姓黄的门上,马某1要搭车到庹家坪卫生室打针,她上车后,其驾驶三轮车向前行驶,没走几步,马某1看见她儿子开车回来了,就要下车,其听见母亲说停到,有人要下车,其刹车,车还没停稳,马某1就下车了,当时母亲没拉住她,她掉了下去。其下车见马某1倒在地上,她儿子让其帮忙将马某1扶到他车上送县医院,其开车送柳某和王某回家,收王某10元,柳某7元。其带马某1走了丈把远,马某1倒地处离其停车处约1米远。因其家庭生活困难,是低保户,三轮车除自用外,平时也拉客挣钱。当天下午交警队到其家中说马某1死了,其在庹家坪7组张忠波门市部赊购8000元的物资用于安葬马某1。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见军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见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从事载人营运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1在下车时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见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张见军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97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因张见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造成经济损失,张见军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1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张见军的责任。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90875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合计216582.5元;因马某1的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张见军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张见军赔偿因被害人马伟秀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216582.5元的70%,即151607.75元,张见军已赔偿8970元,下余14263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张见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涂某、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赵小莉人民陪审员 勾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