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洪雷、孙尚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雷,孙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560号被执行人:洪雷,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孙尚忠,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字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洪雷、孙尚忠因盗窃罪涉及财产刑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7)苏068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苏0684刑初6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0766.7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孙尚忠名下的车牌号为皖C×××××的汽车进行了查封登记,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洪雷、孙尚忠名下无银行存款、其他车辆及不动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委托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孙尚忠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委托安徽省蚌埠市禹汇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洪雷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雷、孙尚忠应缴退赃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洪雷、孙尚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景松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