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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执7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龚国华、沈伟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国华,沈伟铿,程小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7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国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沈伟铿,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程小微,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龚国华与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龚国华于2017年03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6560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国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龚国华与被执行人沈伟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综上,本案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继续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759号申请执行人龚国华与被执行人沈伟铿、程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