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俊江与唐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江,唐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252号原告:郭俊江,男,1956年5月3日生人,满族,工人,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生,男,1965年3月19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公司员工。原告郭俊江与被告唐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俊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唐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594.9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74元、总计41168.91元。2、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唐明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唐明生驾驶京P×××××轻型货车到我二块地村卖种子,我们去买种子,被告在倒车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594.91元。经承德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明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未妥,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明生辩称:我与郭俊江交通事故一案,使我感到蹊跷,也就能说是碰瓷吧。2017年4月5日我去他家卖种子时倒车将他碰倒,它要求去头沟医院检查一下,经过各方面检查之后,结果什么事都没有,我很高兴就请他去饭店吃饭,酒足饭饱之后就山南海北的聊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当时所有的经过有北沟门村村长孙玉喜在场。可是过了两天后,他向我打电话说他的筋断了,就这样住进了医院。等他出院后,向我要十万元的医疗费,说是一次性解决,因为我是个债务累累的人完成不了他的愿望,所以就向本院诉讼了我。虽然这次没有上次要的钱多,但我还是接受不了,就是说我把他撞伤了,可他在医院治疗的是糖尿病、高血压、骨质增生、膝关节内陈旧性积血等病,这些病难道是我撞的吗?交通事故的用药是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未报销的,这又如何解释,可他今年60岁的年龄已经退出了法定年龄,又向我要什么误工费呢?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我是有依据,这一切明明不就是碰瓷吗,望各位法官明察。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10月。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家里困难,赔不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请法官核实。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因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请法官核实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如原告有外购药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需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已经61岁高龄,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如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减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任何证据材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坚决不同意赔付误工损失;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扣减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此项费用;关于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增加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供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此项费用;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医疗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每天3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8时许,被告唐明生驾驶车牌号为京P×××××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承德××××地村村内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郭俊江相撞,致郭俊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明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郭俊江无责任。原告郭俊江于2017年4月7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左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并于4月8日至4月2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膝关节胫侧副韧带股骨端损伤,左侧髌股韧带股骨端损伤、左侧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下肢肌肉锻炼及膝关节主被动屈伸功能锻炼;2、出院后四周骨二科门诊复查,检查并指导膝关节功能锻炼,确定下一次复查时间;3、监测血糖血压变化,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两周门诊内分泌及心内科门诊复查,积极调整药物及剂量;4、患者所有影像学资料移交由患者保存,复查时请携带影像学资料;5、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用25594.91元。事发前郭俊江系承德市泽美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明生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与原告郭俊江相撞,致郭俊江受伤,承德交警大队认定:唐明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俊江无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明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俊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明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明生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594.91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19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但未提交误工120天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可90天,即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174元有部分单据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本院认可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江医疗费25594.91元、营养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中的10000.00元及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21100.00元(汇入原告郭俊江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沟信用社的账户:62×××17)。二、被告唐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江医疗费25594.91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部分即16944.91元。三、驳回原告郭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0元,由被告唐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 红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