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国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0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国飞,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村民。再审申请人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国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涛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应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不应被法院直接受理。一、二审法院既然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为劳动关系,适用的规范为劳动关系规范,则本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与被申请人是农民,诉讼能力有限,收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淡薄无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对被申请人的询问及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为梁寒冰、孟庆功两个班组的人员,就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务合同关系是不负责任的,且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王海顺为诉讼主体,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认定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涛平公司虽主张其与案外人王海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武国飞系与王海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涛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海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结合涛平公司提交的款项给付收据、窦明慧的证人证言、一审期间法院对涉案工人进行的询问内容以及涛平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丰台区建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两审法院认定武国飞与涛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对于涛平公司是否应当向武国飞支付相关报酬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因涛平公司并不负责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考勤记录,而是由梁寒冰、孟庆功直接负责管理,涛平公司虽对武国飞的考勤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认考勤记录情况的真实有效,两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在考量双方举证能力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武国飞所主张出勤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亦无不妥。同时,从公平角度出发,参照现实中类似用工情况,结合证据中显示的考勤情况以及实际支取款项的情况,酌情确定涛平公司应向武国飞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适当。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涛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涛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