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丹峰与赵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丹峰,赵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32号原告:邓丹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天地和”摩托修理部业主。被告:赵玲,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富,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赵玲之夫。原告邓丹峰与被告赵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丹峰,被告赵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玲双倍返还租房定金8000元;2、支付劳务费2000元(10天,每天200元);3、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4、归还为其购置物品费用1695元,请匠工吃饭花费118元,请为双方调解纠纷人员吃饭花费38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自愿将红卫路北段丹凤县运管站北上边新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地下室、地上一层、二层将水电、隔断、窗门户扇、墙壁刮白完工后,租赁给原告使用。口头约定租期5年,租金26000元/年。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玲交租房定金4000元,并约定其余租金入住前交清,入住时签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一再变更协议内容,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并在各大网站发布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家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赵玲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是颠倒黑白,2013年11月被告房屋建成时门窗水电均已弄好。2014年5月初原告找到被告,欲租赁被告位于运管站房后的门面房地下室和一、二层,商定一年租金26000元,向被告预付租金4000元,并陈述一周内搬入,搬入时付清剩余款项并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因租房时未提出相关要求,被告不予答应并提出退钱给原告,双方僵持不下。被告不曾接受原告材料、匠工,也无人给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在被告房屋外墙写“此房不租”字样,并带人多次来被告家中闹事,恐吓、威胁被告家人及租客,导致被告房屋2年半租不出去,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两年半的房租损失7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石某、姚某某证言,“三棵树”丹凤专卖店销售清单,“此房不租”照片两张,“丹凤论坛”截图四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甲、陈某某证言,被告在百度贴吧发布的帖子,收款收据两张,“丹凤县爱家装饰商行”材料销售单等,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刘某乙、汪某某证言,虽能证明二人在被告赵玲家施工情况,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赵某某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经原、被告商议,被告欲将自己位于丹凤县运管站北新建房屋地下室及地上一层、二层租给原告商用,租金26000元/年,租期5年。同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租金4000元,口头约定其余租金待正式签订合同入住以后再结清。后双方因房屋装修、租金等问题一再变更,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引发多次争吵、打架。2017年初被告赵玲将房屋租赁他人,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玲双倍返还租房定金,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磋商后已达成初步意向,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因诸多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现被告已将房屋租赁他人,其收取原告的预付房屋租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自己的4000元为定金,要求被告双倍予以返还,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满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购买装修材料花费1695元的请求,虽提供了“丹凤县爱家装饰商行”材料销售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明确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匠工和调解纠纷人员吃饭花费共计503元的请求,因该项支出属原告自愿所为,被告不应负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两年半的房租损失71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丹峰预付房屋租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丹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民审 判 员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