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张林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张林飞,张玉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横关村下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709317015。法定代表人:朱进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该公司工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飞,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飞、原审被告张玉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系阳山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寿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以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所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为基础,不能以张玉生提供的工资表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张林飞辩称:一、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实际不能履行,据进场施工的农民工了解,阳山坞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如果按照承包协议书付款,农民工的损失会更大;二、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存在阳山坞公司所称的胁迫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生、阳山坞公司共同支付张林飞劳动报酬17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书,阳山坞公司将阳山坞工地水电工程承包给张玉生。张玉生随即召集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19位农民工被到上述工地做工,截至2016年9月,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的工资分别为15640元、18260元、15640元、19090元、19360元、15640元、17825元、18040元、19030元、17940元、17380元、17160元、16500元、18860元、17160元、18480元、17050元、17020元、14030元,共计33万元。2017年1月21日,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达成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张玉生的水电班组在阳山坞公司休闲庭院项目中的民工工资为33万元,阳山坞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15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阳山坞公司、张玉生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张林飞等人在张玉生承包的阳山坞公司工程工地务工及所得劳动报酬属实,阳山坞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未按期向张玉生支付承包款,造成张玉生未能支付张林飞等人劳动报酬,故阳山坞公司应在承包款的限额内与张玉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张林飞请求法院判令张玉生、阳山坞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73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阳山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玉生、阳山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林飞劳动报酬173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阳山坞公司负担。阳山坞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山坞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林飞的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阳山坞公司与张玉生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阳山坞公司欠付张玉生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33万元,阳山坞公司应当支付其欠付的33万元农民工工资;根据张林飞提交的工资表,张林飞的劳动报酬在阳山坞公司欠付的张玉生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33万元范围内,故阳山坞公司应当支付张林飞的劳动报酬。阳山坞公司主张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系阳山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寿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阳山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