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麦金燕与刘玉华、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金燕,刘玉华,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永波,罗卡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4号原告:麦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大埂(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9934532-4。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被告: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委会鹅潭村民小组虎仔山(威源电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6149648-4。法定代表人:罗永浪。被告:罗永波,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卡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麦金燕与被告刘玉华、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文公司”)、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由审判员蔡镇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逾期滞纳金(利息)80000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0228001)约定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约定了滞纳金、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负担等事项。被告凯文公司、雅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刘玉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罗永波、罗卡修为担保被告刘玉华的该笔债务各自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玉华支付了2000000元的借款。但至今为止,经多次催要被告刘玉华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麦金燕补充称:原告诉求的逾期滞纳金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被告刘玉华、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未作答辩。原告麦金燕为其主张提供了《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刘玉华、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在举证期限内既无提供证据,亦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麦金燕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麦金燕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麦金燕为出借方(甲方),刘玉华为承借方(乙方),凯文公司和雅达公司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228001的《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给甲方,同时结清所有利息;乙方签署本协议附件《借款借据》并交给甲方收执,视为已收到甲方出借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凯文公司、雅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借款期间为本协议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1‰支付逾期滞纳金等。同日,罗永波、罗卡修分别就刘玉华上述借款向麦金燕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编号为20140228001的《借款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麦金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麦金燕通过其配偶余成忠的账户向刘玉华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刘玉华向麦金燕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刘玉华没有向麦金燕还款,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麦金燕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麦金燕与刘玉华、凯文公司、雅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罗永波、罗卡修就刘玉华借款向麦金燕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签订后,麦金燕已通过其配偶余成忠的账户向刘玉华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刘玉华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麦金燕要求刘玉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涉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25个月,由此可计得借款期内利息为750000元(2000000元×1.5%/月×25个月)。诉讼中,麦金燕仅诉求借期内利息720000元,这是麦金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1‰支付逾期滞纳金。该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为此,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对麦金燕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为刘玉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为此,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刘玉华向麦金燕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作为保证人的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所致,刘玉华、凯文公司、雅达公司、罗永波、罗卡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金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72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永波、罗卡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刘玉华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麦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刘玉华、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罗永波、罗卡修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