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伟,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伟喝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本县大浦市场往大浦老街方向行驶,行经本县大浦镇高架桥上地段时遇陈某1同方向在前行走,被告人何伟未注意避让陈某1,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1在公路中间偏右位置相撞,致陈某1、被告人何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何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何伟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诊断证明、调解书、大浦镇新民村出具的证明;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邓某、李某1、何某1、何某2、李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伟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何伟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何伟在当地生活期间为人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衡东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何伟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狄津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