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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汉忠、孙建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汉忠,孙建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454号申请执行人徐汉忠,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孙建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徐汉忠与被执行人孙建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汉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建伙给付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建伙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建伙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有执行到位金额。因被执行人孙建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孙建伙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孙建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34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天祥审 判 员 曹德胜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